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H{最终裁定。”这一规定表明:(1)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H{的减刑、假释决定实行监督,检察该裁定是否正确,罪犯有无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以及有无确实证据予以证明等;(2)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实行监督的期限是,自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以后的20日以内,不得拖延,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3)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在收到纠正意见书后的1个月内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为使错误裁定得到纠正,审理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终审裁定。裁定一经宣告,立即生效,交付有关机关执行。对此,最高检《规则》从第649条至第656条对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假案件派员出席法庭,审查裁定书的内容及其处理程序等的监督均作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