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权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受刑事指控者“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乙目);“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这条规定了被刑事指控者享有亲自为自己辩护以及获得法律援助为其辩护的权利。
被指控者享有辩护权以及获得法律援助权是实现公正司法的前提和保障之一。我国《宪法》第125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对被告人获得辩护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还专设一章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与代理问题。国务院2003年发布、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罔;《律师法》专章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而且还改革了辩护人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使之更加明确化、合理化。与此同时,法律还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提前了法律援助的时间等(详见“辩护与代理”章)。这些规定都使得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与《两权公约》的要求和精神更进一步接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