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科技手段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第18条第18款规定:“当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的某人需作为证人或鉴定人接受另一缔约国司法当局询问,且该人不可能或不宜到请求国出庭,则前一个缔约国可应该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在可能且符合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进行询问,缔约国可商定由请求缔约国司法当局进行询问且询问时应有被请求国司法当局在场。”《反腐败公约》第46条第18款作出了与此相同的规定。采用视像技术不仅是保护证人的一种有效方式,而且为跨国犯罪案件中证人作证提供了相当便利的条件。在科学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此种作证方式不仅经济,而且解决了在一些情形下证人不可能或不宜到庭作证的难题,对于打击跨国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电视会议询问或其他高科技作证手段并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最高法《解释》第206规定:“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i)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约的要求与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