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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学生在校二度摔伤 法院认定学校七成责任

    王节    时间: 2017-03-16  点击量: 641

    2016614日上午,14岁的小王在学校与其他同学游戏时摔伤,造成右手臂中端骨折,当即住院治疗。几天后小王父亲来到学校,要求今后停止小王的一切体育活动,学校校长及体育老师均表示同意。小王在828日拆除手臂上石膏,但仍以纱布包裹。91日新学期开学,小王父亲送小王上学时,再次与学校的校长及体育老师打招呼。然后就在次日上午的体育课上,小王在体育老师安排的慢跑考核中倒地受伤,当即不能动弹。老师发现小王伤情严重,便将小王送往医院并电话通知小王父亲。后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当即住院进行手术。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王前一次在校受伤时,双方已对簿公堂,该案的判决书中载明小王于2016828日拆除石膏这一事实,学校对小王上述身体情况应当是明知的。本案中无论小王在体育课上因何种原因摔倒,石膏仅仅拆除五天,学校老师在上体育课前未查看小王手臂伤势的恢复情况,即要求全体同学上体育课,包括60250米的计时跑,学校未对小王的身体健康状况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认定学校对小王的受伤承担70%的责任;小王为已满十四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而小王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未能预见自己的身体状况,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认定其自担30%的责任。最终,法院判令学校向小王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57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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