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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节    时间: 2017-05-10  点击量: 526

    2010年,陈先生与刘女士经相亲认识,一个月后就“闪婚”了。婚后,陈先生回来深圳作业,而刘女士则在家和陈先生爸爸妈妈一同日子。2013年,刘女士生孩子了第一胎。

    这些年,随着二胎政策的开放,陈先生又预备生孩子第二胎。2016年头,刘女士又怀上了,但因婚前豪情单薄,两人分居两地,又常因家庭小事发作对立,常常喧嚷。

    在怀孕5个月后,刘女士还未与陈先生商量的情况下,私行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陈先生得知该情况下,十分愤慨,预备以刘女士私行停止妊娠侵略其生孩子权为由申述恳求与刘女士离婚,并恳求刘女士因私行堕胎做法补偿损失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人权益确保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则:“妇人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因而,对于生孩子与不生孩子的权力,国家法律赋予妇人自行决定的权利。依据这一规则的精神,生育权是一项特别的人身权,应视为女人在生孩子过程中享有独立的决定权。

    作为男性公民,虽然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完成,要借助于女性公民的合作。若夫妻两边意见一致,老公的生育权才能够完成,假如两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妻子的意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74日经过的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疑问的解说(三)第九条之规则:“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恳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由此看出,刘女士虽未经其老公陈先生的赞同私自中止妊娠,是道德问题,并不违法,不需要承当法律责任,也不构成对陈先生生育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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