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太极约架事件闪耀五一假期。而无论谁输谁会赢,约架双方都赚够了眼球,而且事件还在进一步发酵。而作为法律人,所关注的是,约架双方的所谓生死契约,即在金庸的小说中经常出现的“生死有命,胜败自负”字样的契约。那么,在现代文明社会,这种免责声明有效吗?一旦出现了伤亡事件,这个契约能够起到什么作用呢?
本文所讨论的生死契约,是指基于准体育目的而自愿签署的免责协议。
一、生死契约的法律解读
所谓基于准体育目的,是指进行约架比武的双方不是出于伤害对方、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而进行的行为。之所以是准体育目的,是因为正式的体育目的,均有特定的组织方和规则,并且得到政府、体育协会的认可和支持。而正式体育比赛中,参赛各方大都是职业选手,并且要遵守严格的规则。并且基于参赛选手的职业性,他们能对自身及对方的行为作出合理的预判,最大限度的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体育比赛中造成的人身伤害,不适用侵权责任原理。而且,在正式体育比赛中,参赛选手大都有较为完备的保险手续,能够免除其后顾之忧。然而,民间的约架比武行为,没有政府或协会作为背书,其规则意识淡薄,裁判也缺乏正式比赛的权威,约架比武的各方也没有较为完备的保险等,因此,只能说是准体育目的。也就是说,约架比武的行为目的是在于切磋武艺,强身健体,宣传功夫,而不是进行人身伤害。
所谓自愿签署,是指签署协议的各方是出于内心的自愿而签订的免责协议。没有外界的胁迫、欺诈等。而对于这种自愿行为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即是基于出名、还是为了挣钱、抑或是为了争名、还是因贫困所迫,都不影响这种自愿行为的产生与内心确认。
免责协议的内容大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双方约架比武的目的,二是在约架比武中应遵守的规则,三是如在约架比武中造成人身伤亡的,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以上是真正的所谓生死契约。也就是说,签署生死契约的各方是出于善意而不是出于恶意,追根到底,签署生死契约的各方都不愿契约内容的实现。那种假借签订所谓契约而行伤害之实,则不属于契约,也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二、生死契约的法律效能
在给生死契约下了个定义后,就来看看这个东西真的管用吗?首先看看生死契约在法律上的定性是什么?毫无疑问,这个契约在法律的定义属于受害人承诺。这也是伤害施加方得以免责的法律基础。通常情况下,在受害人承诺的前提下,施害方得以在法律上免责。但是,受害人承诺理论通常在刑法领域适用,然而我国的刑法典却对此并未予以规定。但是,依照理论的通说,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属于不可承诺事项,或者说受害人承诺放弃生命权、健康权的在法律上无效或者说不受保护。这是因为,生命权是个人存在的基础和前提,生命权的承诺,意味着允许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这在基本的道德伦理上是难以被社会接受的。而我国刑法中对相约自杀的处理的方式也体现了这一精神。而健康权也是人得以存在的构成要件。对于健康权的承诺,有时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如医疗行为,有时则不能被法律许可。这是因为健康权的承诺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如受害人承诺的可以打折一条腿,但在施害方那里则难以把握尺度。
有鉴于此,约架中受害人承诺在刑法很难免责。如果出现伤亡事件,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刑法上,可能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如果不构成犯罪,约架中产生了其他伤害,那么责任该如何划分呢?这种受害人承诺还有效吗?
受害人承诺是一种民事行为,可以从这个方面来分析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民事行为的效力,《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做了规定。其中,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对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认定为无效。那么,这种对于生命权、健康权放弃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对于这一行为的界定至关重要。而所谓公序良俗,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有着不同的含义。至少在当下,民众放弃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还是难以被社会大众理解和接受。因此,劝酒致人死亡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就彰显了目前我国社会主流对公序良俗的理解。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而言,生死契约缺乏法律的支持。
至于有学者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条款认为所谓生死契约无效。笔者认为,《合同法》处理的是个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不是人身关系。因此生死契约不应适用《合同法》解决。
然而,无论是在侵权法的范畴上,还是在刑法的处罚领域,这种免责的生死契约均缺乏法律保护的依据。约架的各方,如果发生了伤亡事件,还是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只不过在处理上,因为免责声明的存在,可以适当减少责任承担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