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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开展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沪建建管(2006)第076号
【发布日期】 2006-07-11
【实施日期】 2006-07-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开展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的通知
沪建建管(2006)第076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关于印发〈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建市监函[2006]28号),现决定在本市开展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有关要求如下:
  一、申报方式
  申报方式采用网上申报及书面申报相结合的方式。登陆“上海市建筑建材业网www.ciac.sh.cn”(技术咨询电话021-54614788转3344),按照提示进行数据录入,核对申报数据与提交的书面材料一致,保存数据后打印相关表格(注:修改数据后,必须重新打印表格)。未进行网上申报的,不受理书面材料的申请。
  二、申报材料
  按照建设部文件要求提供初始注册申报材料(可从上海市建筑建材业网办事指南中查询)。文件中所规定的材料除申请表提交二份外,其它材料均为一式一份,必须用A4规格纸张,所有的复印件均需加盖申报单位公章,申请表首页必须由注册人员本人签字。申请人与申请单位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申报要求
  申报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含两个)申请注册和执业,申报单位不得同时向两个注册机构申报注册,并应如实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对于申报中弄虚作假的,将不予注册,同时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申报材料及费用一经受理概不退还。
  四、受理时间、地点及有关费用
  时间:2006年7月25日至7月27日
  上午9:00~11:30下午1:30~4:00
  地点:小木桥路683号底楼大厅
  费用:每人120元,注册申报时一并交齐。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
二ОО六年七月十一日
 
  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7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ΟΟ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
  第五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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