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气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施放气球资质管理办法》等4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琼气法发[2005]4号 各市、县、自治县气象局,西沙气象台,省局各直属单位、内设机构: 《海南省施放气球资质管理办法》、《海南省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海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海南省防雷及施放气球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办法》等4个规范性文件,已经2005年4月26日省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气象局 二00五年五月八日 海南省施放气球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中央军委、国务院371号令)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9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施放气球资质证》;禁止无资质证的单位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三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必需的器材、设备及有关辅助设施; (四)有4名或以上具有省气象学会颁发的《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至少1名; (五)有健全完善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施放气球单位资质申请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十一月份。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可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登记表; (四)从业人员《施放气球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工作场所和库房布局平面图; (六)施放气球的器材、设备清单及合格证(或年检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委托施放气球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施放气球资质评审。评审前,应当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评审结果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三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施放气球的情况和《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验。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延续。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该单位申请,在有效期届满之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 具有施放气球资质的外省有关单位,到我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备案证明,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在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挂靠《施放气球资质证》。 第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