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主等各项权利。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