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勤政,准确、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内部工作程序,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行为应当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信访条例》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需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行政征收、征用项目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行政征收款,违法处置征用财物的; (五)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不开具合法票据、证明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