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勘查储量处关于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有关地质勘查单位: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5]41号)的规定,该通知对“关于开展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4]30号)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取消了“与本类工作相关专业的配套程度”,请各有关单位按照新的通知要求作好申请、变更、补正及统检工作。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勘查储量处 2005年8月10日 附件 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条件,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加强地质勘查资质监管,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部决定建立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制度,并制定了《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条件,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质勘查工作,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注册登记,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 地质勘查资质根据地质勘查专业性质分类,按照地质勘查能力水平要求注册登记。 地质勘查资质的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另行发布。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机关。 国土资源部的职责范围: (一)海洋地质调查、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及航空地球物理勘查、航空遥感地质勘查的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 (二)全国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及全国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 (二)行政管辖区内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三)行政管辖区内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人,应当是直接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符合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 第六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时,申请人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或复印件; (四)资产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清单及高级、中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主要勘查仪器设备清单; (七)注册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的批准文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注册登记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对注册登记申请资料进行核实,并按照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作出符合注册登记或者不符合注册登记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修改、补充资料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补充。 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成为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人,可以在注册登记范围内依法从事相应的地质勘查工作。 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实行统检制度。每两年统检一次,每次统检时间为12月份。统检工作由原注册登记机关负责。 统检时,注册登记人应携带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填报《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并接受统检。 统检合格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统检专用印章;统检不合格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逾期不接受统检的,其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在统检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统检机关应当作相应的减类处理,并通知受检人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勘查工作能力低于相应类别的条件要求的; (二)连续二年未从事该类地质勘查活动的; (三)某类勘查工作发生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注册登记机关对统检中发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质,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注册登记人可以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提出增类申请,原注册登记机关核实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应通知其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各类勘查工作满二年且统检合格的; (二)新增勘查工作能力已达到增类相应的条件要求的; (三)各类勘查工作未发生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法人合并、分立、易名的; (二)法人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三)增加、减少类别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变更的。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副本)遗失的,必须在国土资源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供注册登记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检查。 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资料,注册登记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个月向国土资源部报送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管理年报。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工作概述、主要成绩、存在问题、明年工作计划、意见及建议等。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注册登记人的从业能力及业绩进行随机抽查和评议,并建立注册登记人的执业档案,将其执业行为、信誉情况、抽查评议结果、社会投诉和违规行为等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机关在三年内不予其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 (一)在申请资料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的; (三)参与无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或侵权勘查的; (四)转包给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五)超越批准的勘查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 (六)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七)有其他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八)不遵守行业道德规范或违反诚信原则的。 第十七条 注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不受行政管辖的限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格式、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专用印章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专用印章式样,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国土资源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商申请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工作结束后,原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2003年6月24日印制 附件: 关于开展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条件,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发展,根据《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国土资发(2003)218号),部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开展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依据和原则:按照《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和《地质勘查资质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等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各地勘单位的勘查技术人员和设备仪器等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核定。 二、工作要求:应在政府网站或媒体上公布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条件、规程、核定结果和发证公告等。核定结果公示期为30天,对公示期满后没有异议的,再发证。核定结果公示时,应报部地质勘查司备案。 三、培训安排:2005年5月中下旬,由部地质勘查司举办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培训班,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四、完成时间:2005年6~11月,开展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12月上旬,向部地质勘查司提交《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总结》。 请你们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经费,把握进度,保证质量,认真做好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并请于2005年6月底前将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方案报部地质勘查司。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部地质勘查司联系。联系电活:010-66558391,联系人:袁琦。 附件:地质勘查资质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印章)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地质勘查资质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 一、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 地质勘查资质根据地质勘查专业性质及特点分类,按照地质勘查能力水平分级。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如下: (一)区域地质调查 甲、乙二级 (二)海洋地质调查 甲、乙二级 (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 甲、乙、丙三级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 甲级一级 (五)固体矿产勘查 甲、乙、丙三级 (六)液体矿产勘查(石油、天然气水合物除外) 甲、乙、丙三级 (七)气体矿产勘查(天然气除外) 甲、乙二级 (八)地球物理勘查 甲、乙、丙三级 (九)地球化学勘查 甲、乙、丙三级 (十)遥感地质勘查 甲、乙二级 (十一)勘查工程施工 甲、乙、丙三级 (十二)岩矿鉴定与岩矿测试 甲、乙、丙三级 (十三)选冶加工试验 甲、乙二级 二、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条件及要求 (一)勘查技术人员 1.本类本专业高、中级技术人员的条件要求见表1。 2.勘查技术人员应是申请人申请时在编或在册的。在编的,应按申请人上级人事部门本年度或上一年度《单位职工花名册》等证明文件认定;在册的,应按申请人人事部门本年度《单位职工花名册》等证明文件认定。聘用人员:男性应不大于60周岁;女性应不大于55周岁。 3.技术人员技术职称应按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或批准文件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等证明文件所填专业比较宽或不明确的,应以技术人员现从事的专业工作认定。 4.在核定区域地质调查或固体矿产勘查资质时,若本专业高、中级技术人员分别已占相应级别本专业高、中级技术人员条件要求的60%以上(含60%),其差额部分可分别由矿产地质或区域地质专业的高、中级技术人员补充计算。 (二)勘查仪器设备 1.主要地质勘查设备仪器的条件要求见表2。 2.先进勘查设备仪器可以代替表2中所列勘查设备仪器,但须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三)资产 总资产、生产性固定资产、净资产或所有者权益的条件要求见表3。 (四)管理水平 管理机构、管理制度、质量体系的条件要求见表4。 三、其他条件及要求 (一)石油、天然气矿产勘(调)查资质,根据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矿产勘(调)查的批准文件认定。 (二)勘查技术人员、设备仪器、资产应是法人实际拥有的,在不同法人之间不得重复计算。 (三)在核定只申请勘查煤(放射性、建材、化工)等矿产的固体矿产勘查资质时,若勘查技术人员、资产、管理水平等符合申请级别的条件要求,且拥有与申请级别相适应的专用勘查设备仪器,对表2中与其勘查无关的设备仪器可不作要求,其相应的资质以固体矿产勘查(煤)等表示。 (四)在核定只申请从事钻探或坑探的勘查工程施工资质时,若勘查技术人员、资产、管理水平等符合申请级别的条件要求,对表2中的坑探或钻探设备仪器可不作要求,其相应的资质以勘查工程施工(钻探)或勘查工程施工(坑探)表示。 本类本专业高、中级技术人员一览表 表1 序 号 资质类别 技 术 人 员 甲级 乙级 丙级 高级技术人员(人) 中级技术人员(人) 高级技术人员(人) 中级技术人员(人) 高级技术人员(人) 中级技术人员(人) 1 区域地质调查 ≥15 ≥30 ≥7 ≥14 - - 2 海洋地质调查 ≥15 ≥30 ≥7 ≥14 - - 3 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 ≥15 ≥30 ≥7 ≥14 ≥2 ≥4 4 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 (略) 5 固体矿产勘查 ≥15 ≥30 ≥7 ≥14 ≥2 ≥4 6 液体矿产勘查 ≥15 ≥30 ≥7 ≥14 ≥2 ≥4 7 气体矿产勘查 ≥15 ≥30 ≥7 ≥14 - - 8 地球物理勘查 ≥10 ≥20 ≥5 ≥10 ≥2 ≥4 9 地球化学勘查 ≥10 ≥20 ≥5 ≥10 ≥2 ≥4 10 遥感地质勘查 ≥5 ≥10 ≥3 ≥6 - - 11 勘查工程施工 ≥7 ≥14 ≥3 ≥6 ≥1 ≥2 12 岩矿鉴定与岩矿测试 ≥7 ≥14 ≥3 ≥6 ≥1 ≥2 13 选冶加工试验 ≥7 ≥14 ≥3 ≥6 - - 注1: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地球物理勘查、地球化学勘查、遥感地质勘查、勘查工程施工、岩矿鉴定与岩矿测试等技术人员要求本专业。 注2:固体矿产勘查技术人员包括矿产地质、煤田地质、铀矿地质等专业;液体矿产勘查技术人员包括水文地质、石油地质、盐矿地质等专业;气体矿产勘查技术人员包括煤田地质、石油地质等专业;选冶加工试验技术人员包括选冶、岩矿等专业。 主要地质勘查设备仪器一览表 表2 序号 设备仪器名称 甲 级 乙 级 丙 级 要求 数量 单位 要求 数量 单位 要求 数量 单位 (一)区域地质调查 1 野外数据采集器 ≥18 台 ≥6 台 - - - 2 GPS测量定位仪 分辨率≤10米 ≥18 台 分辨率≤20米 ≥6 台 - - - 3 照像机 数码 ≥18 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