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报告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获得教练员技术等级职称或者社会体育指导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相应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可以直接领取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 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系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体育活动。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 (三)营业性体育健身和体育娱乐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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