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玉友诉南京夫子庙饮食有限公司、南京清真奇芳阁餐饮有限公司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摘要】

【基本案情】“蒋有记”系南京老字号,主营牛肉锅贴和牛肉汤,曾在贡院西街12号经营,是夫子庙秦淮八绝之一,久负盛名。该字号由原告蒋玉友的祖父于解放前创立,后由其父亲蒋庆祺经营,店名为“祺记蒋有记牛肉店”,历经公私合营,店名变更为“公私合营蒋有记牛羊肉商店”,蒋庆祺在该店任主任。文化大革命中该店停业。1976年蒋庆祺以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身份退休。1980年,南京夫子庙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夫子庙饮食公司)的前身南京市饮食公司秦淮区公司蒋有记包饺店恢复了贡院西街12号“蒋有记”餐馆的经营,期间虽然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和经营地址多次变更,企业类型由集体企业经改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餐馆一直由夫子庙饮食公司及其前身、夫子庙饮食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南京清真奇芳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芳阁公司)经营,且经营一直处于持续状态。2004年,蒋玉友、夫子庙饮食公司于同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蒋有记”商标。国家商标局决定通过抽签确定商标申请人,经抽签确定蒋玉友为“蒋有记”商标的申请人,后该商标于2011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蒋玉友认为夫子庙饮食公司、奇芳阁公司等明知其享有“蒋有记”商标专用权,仍然一直使用该商标从事经营活动,给其造成了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具体侵权行为发生地有两处:一是由夫子庙饮食公司、奇芳阁公司经营的位于贡院西街12号的“蒋有记”餐馆;二是由奇芳阁公司实际经营的位于南京市升州路30号的“奇芳阁”餐馆。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夫子庙饮食公司、奇芳阁公司等立即停止使用“蒋有记”商标,赔偿损失5万元等。

  【法院认为】夫子庙饮食公司在贡院西街12号“蒋有记”餐馆使用“蒋有记”标识有一个历史承袭演变的过程,并非是在蒋玉友的商标注册后才使用“蒋有记”标识,不存在违背商业道德,或者搭他人便车利用涉案服务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故夫子庙饮食公司在贡院西街12号“蒋有记”餐馆使用“蒋有记”标识的行为属于善意使用,享有在贡院西街12号“蒋有记”餐馆使用“蒋有记”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但为规范正常市场秩序,体现对蒋玉友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夫子庙饮食公司只应在贡院西街12号“蒋有记”餐馆原址继续使用“蒋有记”商标,且不得改变该未注册商标的标识和扩大经营区域及规模,在使用中还应加上适当标识,以便与蒋玉友的注册商标形成区分,避免消费者的混淆。

  关于南京市升州路30号“奇芳阁”餐馆使用“蒋有记”标识,奇芳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该餐馆有在先使用“蒋有记”标识的事实,故奇芳阁公司侵犯了蒋玉友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法院判决:奇芳阁公司立即停止在南京市升州路30号“奇芳阁”餐馆使用“蒋有记”服务标识,赔偿蒋玉友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同时驳回蒋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具有复杂历史渊源的商标或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的司法保护问题,一直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热点问题。该案“蒋有记”老字号及商标经历了复杂的历史沿革,故在处理此类商标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充分考虑历史、政策等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根据诚实信用、维护公平市场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双方的权利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是,为了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可以要求善意在先使用的夫子庙饮食公司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且不得改变原有标识和扩大经营区域及规模,在使用中还应附加区别性标识,以避免消费者的混淆。这一判决所确立的裁判尺度完全符合2013年修订、2014年5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商标法中关于保护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的立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