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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定富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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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4-08-04
【编辑日期】 2014-02-13
【案例性质】 参考性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4)安刑初 字第141
【案例摘要】    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件的被告人原 则上不适用缓刑。但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 对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事后被告人主 动采取措施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 现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蔡定富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件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但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事后被告人主动采取措施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案例索引】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4)安刑初

字第141(200484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惠仙,,19501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吉县递铺镇古城村。

被告人:蔡定富,男,19677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农民,住安吉县递铺镇古城村。

安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3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蔡定富在安吉县递铺镇古城村龙山水库旁,因地界与同村村民郭惠仙发生纠纷,蔡定富指责郭惠仙将白杨树种到其承包的水库埂上,争执中,蔡定富将郭的磷肥桶倒掉,双方发生推扯。接着,被告人蔡定富回家拿来柴刀到郭惠仙家的竹林里砍竹子,郭惠仙则手拿锄头挖蔡家的白杨树,二人再次发生互殴。被告人蔡定富对郭惠仙进行推搡致郭倒地头部受伤,蔡定富见状即让其亲属与其他人一起将被害人郭惠仙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后被转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惠仙头部左额颞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被害人郭惠仙经治疗先后化去医药费计21705.42元,被告人蔡定富事后支付郭惠仙1000元。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蔡定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蔡定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蔡定富积极赔偿,为较好解决纠纷,消除矛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判】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惠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进行了协商,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元(包括原支付的1000元),已给付。被害人郭惠仙还向法院书面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安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定富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对待,而与其发生争执,互殴中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定富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本案在起因上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蔡定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故意伤害案件是一种传统、高发、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的刑事犯罪案件。本案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关键的问题在于量刑的具体把握,即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如何为个案寻求最佳的量刑结果,以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终实现通过刑事审判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

一、对重伤害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本案是一起因民间纠纷引发的重伤害案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重伤案件的量刑幅度包含了有期徒刑三年,因此,存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可能性,而如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也就意味着不排除适用缓刑。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案件是一种多发性犯罪,其在犯罪事实、构成特征和具体情节上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特殊性。对案件区别对待,本身是为了司法公正。现代刑事司法追求的公正,已不再单纯是以追究和惩罚犯罪人为价值取向,而是关注包括被害人、被告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公正”,努力促进受损害社会秩序的全面修复。针对具体案件,如果犯罪情节较轻,伤情恢复较好,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又谅解的,也可依法适用缓刑。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允许对被害人已经获得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部分重伤案件判处缓刑,实际上这既给被告人在案发后通过积极赔偿、赔礼道歉等途径争取从轻处罚、悔过自新提供了机会,也给被害人参与案件的调解处理获得实质性的补偿搭建了的平台,有利于全面实现刑事司法公正。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沟通、协商等调解活动,既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纠纷的消除,达到“案结事了,又有利于恢复社会生活秩序,最终促进社会和谐。

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对重伤案件,有条件地适用缓刑,还有利于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实现缓刑与实刑、轻刑与重刑的合理过渡和衔接。

二、重伤害案件适用缓刑要严格把关

重伤犯罪可以适用缓刑。但是,重伤案件适用缓刑不是此类案件处理的常态,而是特殊情况。我们认为,对重伤案件判处缓刑应当从严掌握,防止滥用缓刑,损害司法公正。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不是累犯。在司法实践中,除考虑以上三个条件外,对重伤案件是否适用缓刑,还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犯罪起因。主要包括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案件的起因、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等情况。其中,被害人在起因上是否具有过错是审查的重点。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致人重伤犯罪,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致人重伤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犯罪情节。主要包括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和后果等具体情节,可以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差异。(1)是否事先有准备并使用凶器。一般而言,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的比就地取材的主观恶性更大;使用锐利的刀具行凶的比使用钝物类东西伤人的主观恶性更大。(2)作案手段。一般而言,行为人采取什么样的手段伤害他人,也能反映出其主观恶性以及行为危害程度的差异,如采取泼硫酸毁容的手段比以拳打脚踢的手段伤人,犯罪情节就更恶劣。(3)行凶的部位是否为人体要害部位。(4)行凶的次数(刀数、打击数量)多少。(5)伤害的时间和地点。

(6)伤害的对象(是否为妇女儿童、老人等特殊群体),等等。这些都能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具体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差异,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全面审查判断。

3、悔罪表现。主要考察被告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是否悔罪,一般可以从以下行为要素加以分析推断:(1)是否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

免危害结果的扩大。如有的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等,表明其有悔罪表现;(2)是否积极采取措施争取被害人谅解。如有的被告人本人或委托亲属在案发后主动到医院看望被害人、上门向被害人或其亲属赔礼道歉,这些也能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3)是否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如果被告人积极为被害人治疗筹集医药费、主动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即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4)归案后认罪态度的好坏。具体要注意审查以下几点:①被害人与被告人有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②被害人方有无实际拿到赔偿款;③被害人方是否已经谅解被告人。上述各要素实际上是一个相互说明、补充的有机整体,一定要注意在综合考虑、全面审查分析基础上作出合理判断。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重伤案件,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的,既使最后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三、本案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1、从本案起因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平素并无矛盾,被告人蔡定富因被害人郭惠仙将白杨树种到其承包的水库埂上,而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推扯,在推搡中,被告人致被害人倒地受伤。本案纯属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双方在起因上均有一定过错。

2、从被告人犯罪情节看,本案犯罪的的其他恶性案件有一定区别。法院最终认定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推搡所致。从审理的情况看,虽然被害人的伤究竟是用刀扔击所致还是推搡倒地后受伤有分歧,但这两种情况都与直接用刀砍伤、刺伤被害人等其他恶性案件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方面有明显区别。尤其是将被害人推搡倒地后受伤这种情形,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更小。因此,本案故意伤害犯罪的具体情节一般。

3、从被告人悔罪态度看,被告人犯罪后,立即让亲属参与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赔偿部分医药费,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能够在庭审后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元,为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还书面向法院申请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能适用缓刑。被告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向法院书面报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能适用缓刑。从辩护人提供的材料看,被告人本人家庭经济不富裕,子女小,现正在承包水库养鱼,如果对被告人判处实刑,对家庭不利,社会效果也不好。

安吉县人民法院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此种审判理念和思路值得赞赏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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