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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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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10
【编辑日期】 2014-07-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内刑初字第186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飞,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公安局网监大队在每个网吧的服务器主机上都安装有禁卡程序,名称叫雨人软件,防止一个身份证每天多次刷卡上网和一个身份证同时出现在多个网吧,也就是防止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上网,落实实名制上网制度。被告人王飞了解到西峡县城的网吧需要解除禁卡程序的软件,于是其就在电脑上非法制作了解除禁卡程序的软件,并且在西峡的多家网吧内安装,还在互联网上制作网页,将解除禁卡程序的软件进行广告,后通过QQ联系出售给下家进行代理销售。至案发前,王飞制作的解除禁卡程序软件在内乡及其它地区的网吧内共非法安装收费电脑二十一台。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的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任某某、王某某、张某、李某某等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建设银行交易清单、上海雨人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有关手续复印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社区矫正中心评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飞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剑立
审判员  张 珂
陪审员  程国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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