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韩运、李可、杨军强迫卖淫罪、强奸罪
【字体:
【判决时间】 2013-03-11
【编辑日期】 2014-08-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案例摘要】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运,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可,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军,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倩,女,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晓珍,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运、李可、杨军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被告人张倩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王晓珍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运、李可,被告人杨军及其辩护人王岐山,被告人张倩,被告人王晓珍及辩护人王千经、曹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李可、杨军、张倩、王晓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韩运当庭辩称,强迫卖淫属实,但我认为我不应构成强奸罪,我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是同意的,事后我还给了她20元钱。被告人杨军的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杨军对其余被告人强迫卖淫行为不知情,也未实际参与,故不构成强迫卖淫罪,且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有投案自首情节,加之其在侦审中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晓珍的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王晓珍犯罪情节较轻,有立功表现,且在侦审中认罪态度好,故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韩运、张倩为了将被害人李X放在卖淫场所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即纠集被告人李可、杨军伙同张倩驾车来至渭南市城区渭清路长途客车站,被告人张倩以请李X吃饭为由,将李X诱骗至韩运、李可、杨军驾乘的小车内,欲将被害人拉往蒲城县,当车驶出渭南市城区时,李X发现该车行驶方向有异,知道被骗即拨打电话求救未果后又强拉车门欲跳车逃离,被告人韩运等人看被害人强烈反抗便采取殴打、威胁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李X拉至蒲城县,先后在KTV唱歌,并在招待所开房,当晚入住招待所后,被告人李可、杨军在同一房间内先后多次以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离开。次日上午,被告人韩运、张倩将被害人强行带至蒲城县城被告人王晓珍的出租房内,由被告人王晓珍联系嫖客,强迫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期间,韩运在收取非法利益后,见当时无嫖客上门,便不顾受害人反抗,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2、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张倩在得知被害人周X手头拮据后,即与被告人韩运预谋将被害人周X骗至王晓珍处从事卖淫活动。当天中午,被告人韩运、张倩雇佣出租车,以借钱给周X为由,将被害人周X骗至蒲城县。当周X知道被骗后即强烈反抗,张倩采用殴打手段将周X强行带到王晓珍出租房,后被告人张倩被守候在此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李X、周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相关证明,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韩运、李可、杨军、张倩、王晓珍的多次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运、张倩为谋取非法利益,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殴打、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卖淫,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可、杨军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韩运、李可、杨军为满足淫欲,竟违背妇女意志,单独或共同强奸妇女,侵犯了妇女的性权利,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晓珍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人提供场所,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运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被告人张倩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王晓珍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唯对被告人李可、杨军指控罪名不妥,被告人李可、杨军在犯罪过程中协助他人运送人员,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强奸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韩运、李可、杨军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韩运当庭提出的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给付金钱,被害人系自愿,其不构成强奸的辩护观点无据佐证,且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不符,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杨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投案自首情节之观点,有公安机关相关证明,依法应予采信。对被告人杨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强迫卖淫行为不知情,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提供车辆,并参与运送人员,故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王晓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协助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之观点,有公安机关相关证明,依法应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杨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倩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晓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可、杨军、张倩、王晓珍在侦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杨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张倩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五、被告人王晓珍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