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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某某伪造企业印章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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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27
【编辑日期】 2014-09-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长刑初字第71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么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某村。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耀忠,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么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么某某及辩护人石耀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么某某利用汾阳市某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长治县某有限公司签定了工程施工合同,么某某为逃避向汾阳市某公司上缴约定的管理费,便私刻了该公司印章并加盖在施工合同上,后被汾阳市某公司发现并报警。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工合同上的“汾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汾阳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真实印章印文不是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案发后么某某潜逃,并于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魏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据此指控,被告人么某某明知自己无权制作单位印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加以伪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么某某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赔偿被害企业并取得谅解,具有多个从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么某某用山西省汾阳市某有限公司(简称“汾阳某公司”)的资质与山西某有限公司(简称“山西某公司”)签定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么某某为逃避向汾阳某公司上缴管理费,私刻汾阳某公司印章,加盖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被汾阳某公司发现后报警。

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工合同中的“汾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汾阳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真实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案发后,被告人么某某潜逃,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么某某的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25日,汾阳某公司报案称,2012年5月,么某某伪造汾阳某公司印章与山西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给汾阳某公司造成不利影响和经济损失,报案人邓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31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么某某涉嫌伪造企业印章案立案侦查。

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么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犯罪嫌疑人么某某,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刑拘在逃,在逃编号:T1404210000002014040002,登记日期2014年4月4日,撤销日期2014年4月21日。

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7日14时许,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责任区刑警队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将长治县公安局上网的涉嫌伪造印章罪的犯罪嫌疑人么某某抓获归案。

6、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情况说明,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4年4月4日对犯罪嫌疑人么某某签发拘留证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4月18日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执行逮捕,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

7、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警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6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检材施工合同中“汾阳市某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汾阳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日期2014年3月25日。

8、证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系汾阳某公司员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邓某某。2013年10月19日,公司收到长治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及传票等,起诉状诉称:2012年5月19日,汾阳某公司与山西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施工负责人么某某将钢结构主体未完工部分工程分包给太原人魏某某,他们之间产生纠纷,魏某某将么某某、汾阳某公司和山西某公司起诉至法院,其公司才知道么某某私刻公司公章签订合同的事情。么某某不是汾阳某公司的员工,其不认识么某某。

9、证人魏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证言证明: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么某某。2012年,么某某承包了山西某公司的工程,么某某前后找来的三个工程队被山西某公司赶走,因为山西某公司对工程质量要求苛刻,且拖欠工程款产生纠纷。剩下些收尾工程,么某某找其帮忙完成,并在2012年8月21日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工程完工后,因未付清其工程款,其将山西某公司、么某某和汾阳某公司诉至法院,么某某则躲藏起来。汾阳某公司邓经理打电话问其工程的大体情况。2013年夏天,其到汾阳某公司找邓经理,邓经理承认么某某是持他们公司的资质在外承揽工程,需向公司缴纳管理费,么某某是从邓经理处拿上资质去找的山西某公司,但么某某没有向汾阳某公司汇报与山西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该合同与汾阳某公司没有关系。其看了山西某公司与么某某签的合同原件(合同中加盖有汾阳某公司的印章)后,才与么某某签的合同。

10、证人刘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证言证明:其系山西某公司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弟弟刘某甲。2012年5月19日,山西某公司与汾阳某公司么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么某某称其是汾阳某公司业务经理,并持有某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等加盖公司印章的手续。施工过程中,其在互联网上查到汾阳某公司,并打电话给该公司邓经理(手机号为139XXXXXXXX),邓经理说么某某确实拿着汾阳某公司的资质在外承揽工程,也知道么某某用公司的资质去山西某公司。签订合同后,么某某说去汾阳某公司加盖印章后给了我们一份合同,就是侦查人员出示的这份施工合同。其不知道合同中加盖的章是不是汾阳某公司的印章。

11、被告人么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5月,其用汾阳某公司的资质与山西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为其用汾阳某公司的资质在外承揽工程,签订合同后需要到汾阳某公司盖章,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为逃避管理费其私刻了一枚公司印章并加盖在施工合同上。后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魏某某,工程结束后,因结算工程款与魏某某产生矛盾,魏某某将山西某公司和汾阳某公司起诉到法院,其私刻印章的事情败露,邓某某知道了其刻私印章的事,其怕追究法律责任便躲藏起来。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150万元,管理费是工程造价的3%,即需向汾阳某公司交纳管理费45000元,山西某公司在完工后还要扣7万元质保金,算下来其几乎没有利润,所以才私刻公司印章,假印章被其扔到某村外的田地里。

12、施工合同原件(刘某甲提供)证明:发包方山西某有限公司,承包方汾阳市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山西某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日期2012年5月19日,加盖有山西某有限公司印章及刘某甲的签名、汾阳市某有限公司印章及么某某的签名。

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刘某甲提交长治县公安局施工合同原件;2014年3月19日李某某提交给长治县公安局“汾阳市某有限公司”印文两枚、山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核准表一张及书面证明一张。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3日,魏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第7号照片(么某某)是犯罪嫌疑人么某某。

15、查找记录证明:2014年4月18日,侦查人员带犯罪嫌疑人么某某到其丢弃印章的地点长治县南庄村寻找未果。

16、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证明:丢弃印章的地点位于长治县长陵路苏店镇南庄村路段,照片证明现场的状况。

被告人么某某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么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1、汾阳某公司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人邓某某)证明:么某某不是其公司职工,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发生后,么某某亲属多次找公司要求给予谅解,并送来20000元补偿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对么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2、汾阳某公司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谅解书(谅解人邓某某)证明:其公司对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核实,上述证明材料均系汾阳市某有限公司出具,内容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么某某利用汾阳市某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山西某有限公司签定施工合同后,为逃避向汾阳市某有限公司上缴管理费,伪造该企业印章加盖在施工合同上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么某某利用汾阳市某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山西某有限公司签定工程施工合同后,为逃避向汾阳市某有限公司上缴管理费,谋取非法利益,伪造汾阳市某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在工程施工合同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么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么某某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么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企业汾阳市某有限公司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企业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么某某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赔偿被害企业并取得谅解,具有多个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么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梁江燕

审判员  邢韶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星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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