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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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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1
【编辑日期】 2014-10-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1号
【案例摘要】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唐某某在自家菜地收获菠菜时无意发现一株罂粟植物并收获一颗果实。2013年春天,唐某某将罂粟果籽播种在自家屋后柑橘地里,幼苗长出后食用一部分,其余植物至2013年6月被兴山县公安局民警发现时已全部结果,经清点唐某某种植罂粟植物507株。经鉴定,唐某某所种植的疑似罂粟植物果实中含有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等鸦片毒品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愿认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4)358号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和铲除记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和抽样采集情况说明,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507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余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覃樱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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