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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南故意杀人一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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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05-06
【编辑日期】 2014-10-1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楚中刑初字第27号
【案例摘要】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楚中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男,1966年4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理弥渡酒精厂职工。系被害人毕某乙、普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丙,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毕某乙、普某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丁,女,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毕某乙、普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戊,女,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毕某乙、普某某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己,女,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毕某乙、普某某四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庚,女,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毕某乙、普某某三女。
被告人李南(小名:冲官),男,1965年2月5日生,云南省泸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禄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刑诉(2013)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南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丙、毕某甲,被告人李南及其辩护人李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李南与女朋友毕某庚通过手机互联网QQ聊天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0月19日毕某庚因家人反对离开李南前往四川成都市。李南多处寻找毕某庚未果,于2012年10月24日到禄丰县黑井镇复隆村委会大山村毕某庚家中找毕某庚的父母毕某乙、普某某及毕某庚的儿子毕某辛询问毕某庚下落,并居住在毕某乙家中,期间李南通过手机互联网QQ给毕某庚发过多条信息,要求毕某庚回到他身边遭毕某庚拒绝,李南感觉自己被毕某庚及其家人欺骗非常气愤,遂产生要报复毕某庚的想法。10月27日晚李南在毕某乙家二楼卧室持石工锤多次击打熟睡中的毕某乙、普某某、毕某辛头部,然后放火点燃了毕某乙家一楼楼梯口的一些编织袋锁上房门离开现场。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李南在丘北县锦屏镇东湖路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南的上述行为致毕某乙、普某某、毕某辛死亡,并烧毁毕某乙、毕某丙家价值18000元的住宅等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李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李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毕某己、毕某庚诉请判令被告人李南赔偿死亡赔偿金560400元、丧葬费60568.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250000元,合计933968.5元。提举了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被告人李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未作辩解。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法院考虑其家庭经济困难,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两个年幼的孩子无人照顾的实际,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
辩护人李珺提出,1、本案是因被告人李南与被害人毕某乙女儿毕某庚的感情纠葛引起的;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有悔罪表现;3、被害人毕某辛尸体的检验报告记录其头部有钝器创口和锐器创口,但在案证据中没有锐器的相关材料,证据存在瑕疵。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犯放火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李南与毕某庚通过手机互联网QQ聊天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因家人反对,毕某庚于同年10月19日离开李南前往四川成都市。李南多处寻找毕某庚未果,于同年10月24日到禄丰县黑井镇复隆村委会大山村毕某庚家,找毕某庚的父母毕某乙、普某某及毕某庚的儿子毕某辛询问毕某庚下落,并居住在毕某乙家中,期间李南通过手机互联网QQ给毕某庚发过多条信息,要求毕某庚回到他身边遭毕某庚拒绝,李南感觉自己被毕某庚及其家人欺骗,遂产生要报复毕某庚的想法。同年10月27日晚,李南在毕某乙家二楼卧室持石工锤多次击打熟睡中的毕某乙、普某某、毕某辛头部,然后放火点燃了毕某乙家一楼楼梯口的一些塑料编织袋,锁上房门后离开现场。被告人李南的上述行为致毕某乙、普某某、毕某辛死亡,并烧毁毕某乙儿子毕某甲、毕某丙家价值18000元的住宅等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有电话报案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是2012年10月28日1时47分,禄丰县黑井镇复隆村委会书记杨雷电话报案称,刚才我村委会大山村村长打电话说,大山村毕某乙家住房起火,其家人没有在现场发现,可能还在家中,请出警处理。
2、有公安机关的A级通缉令、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南作案后逃跑,经公安机关通缉,公安民警于2012年11月5日在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锦屏镇东湖路穗丰宾馆旁将其抓获的事实。
3、有公安机关的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南被抓获时上身穿黑蓝色休闲夹克外衣、蓝绿相间羊毛衫、红色短袖T恤,T恤左肩部有喷溅状血迹,下身穿黑蓝色休闲外裤、灰色保暖内裤,脚穿一双白色旅游鞋;鼻梁上有斜形划伤、左锁骨、左、右手腕关节、左手拇指根部、右膝关节有多处陈旧性疤痕,左前臂有“骷髅”纹身。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南穿着的衣服、鞋子及携带的一把单刃跳刀、二个塑料打火机、身份证及人民币870.3元。
4、有证人毕某庚、梁某某、邓某某证言,手机短信影像资料,证实被害人毕某辛是毕某庚的儿子,同毕某庚父母毕某乙、普某某在禄丰县老家生活。毕某庚与梁某某离婚后与邓某某交往,又于2012年6月通过手机互联网QQ(昵称为“避风港”)聊天认识QQ昵称为“搭错船”的被告人李南并确定了恋爱关系,还两次把李南带回家。李南得知毕某庚与邓某某的关系后,打电话、发短信威胁邓某某,不准再与毕某庚来往。毕某庚答应与李南结婚并一起到云南省安宁市租房打工,同年10月19日毕某庚回家办事时父母反对她与李南交往,毕某庚就与邓某某到四川成都市。同年10月22日至27日,李南通过手机互联网QQ给毕某庚发过多条信息和一张带血的刀子的画面,要求毕某庚回到他身边,否则要报复毕某庚的家人。得知李南在自己家里,毕某庚就通过手机互联网QQ给李南发过多条劝慰性、拒绝性信息。同年10月28日,毕某庚得知家里的房屋被烧毁、父母及儿子被烧死的消息。还证实毕某乙家正房二楼四个角各摆放一张床,毕某乙、普某某、毕某辛各睡一张,毕某庚回家或客人来时睡一张的事实。
5、有证人毕某丁、毕某戊、毕某己证言,证实他们和毕某庚、毕某丙、毕某甲是被害人毕某乙、普某某的儿女,毕某庚与梁某某离婚后,把儿子毕某辛带回家与毕某乙、普某某一起生活。毕某庚先与邓某某交往,后又与被告人李南交往,还两次把李南带回家。经毕某丁、毕某戊帮助,李南与毕某庚到云南省安宁市租房打工。2012年10月22日,李南向她们打听毕某庚下落,随后又到禄丰家里找毕某庚。同年10月28日,听说老家的房屋被烧毁、父母及毕某辛被烧死的消息,她们怀疑是李南找不到毕某庚而报复家人的事实。
6、有证人毕某壬、毕某癸、毕某甲一、毕某乙一、王某某、黄某某、毕某丙一、毕某丁一、李某甲、毕某戊一、李某乙的证言,毕某庚、毕某壬、毕某乙一、毕某丁一、毕某戊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27日12时许,他们先后发现毕某乙家房屋起火,就赶到现场,看见毕某乙家的大门被铁锁从外面扣着,进到院心发现火势较大,又没看见毕某乙的家人,毕某丙一打电话报警并组织村民灭火。火被扑灭后,警察和村民在毕某乙家正房内的燃烧残留物中先后找到一具女性尸体、一具男性尸体和一些烧焦的骨头。还证实毕某乙、普某某生育了毕某庚等六个儿女,平时家里只有毕某乙、普某某和毕某庚儿子毕某辛一起生活。2012年国庆节期间,看见毕某庚把被告人李南带回家,还一起到村里毕成美家祝寿,案发前一两天,又看见李南在毕某乙家,李南穿着黑蓝色休闲衣服的事实。
7、有证人吴某某、李某丙、毕某己一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0日至26日,被告人李南用手机打电话、发短信向吴某某、李某丙询问毕某庚的下落,请她们转告毕某庚,给她两天时间回家好好过日子,否则要她付出儿子和父母生命的代价,要她想清楚。同年10月27日11时许,毕某己一听毕某辛说李南到他家找毕某庚。当日20时24分许,毕某己一的手机接到毕某辛的电话,但没说话,她反打毕某辛的电话时,对方仍不说话的事实。
8、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南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被害人毕某乙家,毕某乙家房屋北面距离2米和5.25米处是李汉平家的房屋;毕某乙家房屋西面距离4.8米处是黄晓云家的房屋。毕某乙家大门外侧门扣上挂着一把陈旧铁锁;正房为三间二层土木结构坐西向东房屋,一楼中间为堂屋,左右两间为南北楼梯间,二楼楼板用木质横梁、木棒支撑、泥土浇灌而成,房顶及二楼楼板已被烧毁坍塌,部分墙体倒塌,墙体表面沙灰大面积脱落,上方墙面有烟熏痕迹,地面有大量瓦砾、泥土、木炭等燃烧残留物;在堂屋门口附近的燃烧残留物下方有一具侧卧状被大面积灼烧的女性尸体,左脚碳化严重;尸体下方有一把木柄石工锤,石工锤下口为长方体,四个棱角及棱边严重磨损,呈一定弧度,上口为“一”字形;尸体脚部有一些骨碳化物;西北角燃烧残留物中有尸体残骸、碳化颅骨残片、一部手机及一块手机电池残片,尸骸下方有大量燃烧过的木棒。北侧楼梯间的燃烧残留物下方有一具仰躺状男性尸体,右手被烧毁脱落于尸体东侧,尸体上身所穿衬衣部分碳化、下身穿一条短裤。南侧楼梯间燃烧残留物下方有一把斧头,有铁锤、炮杆等物。南侧楼梯间一楼东侧的一间平房屋顶被烧毁坍塌。大门东侧厨房灶台上的电饭锅内有半锅米饭;一张方桌上放着的瓷盆内有一个汤碗、两个空小碗;不锈钢盆内有三个大碗、两双筷子;不锈钢锅内有一个大碗、两双筷子、一把饭勺。在清理至院心的碎瓦砾中找到四块手机燃烧残片、一块手机电池燃烧残片。
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门把擦拭物、一把挂锁、米饭、小碗、大碗、筷子、汤勺、石工锤、手机及手机电池残片。
9、有禄丰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害人毕某乙家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23时30分许,起火点位于一楼堂屋,系人为放火引起。
10、有公安机关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对现场女性尸体及男性尸体的肋软骨;对尸块的股骨、肝、肠组织;现场厨房内的碗筷和毕某癸、毕某壬、毕某丙、毕某甲、毕某戊、毕某己、毕某丁、毕某庚、梁某某的血样以及抓获被告人李南时其所穿外衣上剪下的布片,所穿T恤上的血迹进行检验后认定:现场女性尸体是普某某的尸体,男性尸体是毕某辛的尸体,尸块、尸骨等零散人体组织是毕某乙的尸体所留;被害人毕某乙、普某某、毕某辛和被告人李南使用过现场厨房内的碗筷;被告人李南所穿外衣的基因座分型包含李南和毕某辛的DNA分型;被告人李南所穿T恤上的血是李南本人的。
11、有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普某某额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右颞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支气管内壁烟尘附着,颅脑损伤严重可致其死亡;被害人毕某辛左眉弓部皮肤挫裂创,左眼眶、左面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支气管内壁烟尘附着,颅脑损伤严重可致死亡。认定普某某、毕某辛系颅脑损伤合并烧伤死亡;被害人毕某乙的尸体仅存被烧焦的左髋关节及粘附的部分直肠、部分股骨;受热收缩的部分肝脏、胃及肠组织;已碳化的尸骨共103块,无法确定死因。
12、有物证石工锤、打火机及照片,被告人李南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南从7把相似的石工锤中辨认出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石工锤,并认定该石工锤就是其用来击打毕某乙、普某某、毕某辛头部的工具;从7个塑料打火机中辨认出其放火的工具是一个淡黄色一次性塑料打火机。
13、有禄丰县发改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烧毁的房屋价值人民币18000元。
14、有光碟及制作光碟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南作有罪供述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还证实2012年10月1日,毕成美家举行祝寿活动时被告人李南在场的事实。
15、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16、有朱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毕某乙家的分家协议书复印件,证实本案被烧毁的房屋等财产系毕某乙儿子毕某甲、毕某丙的。
17、被告人李南供称,2012年6月,他通过手机互联网QQ(昵称为“搭错船”)聊天认识QQ昵称为“避风港”的毕某庚,两人见面后同居并各自把对方带回家与家人见面后确定了恋爱关系。他得知邓某某是毕某庚的男朋友,就打电话、发短信给邓某某,不准邓某某再与毕某庚来往。毕某庚答应与他结婚并一起到云南省安宁市租房打工。同年10月19日,毕某庚离开他时手机遗留在住处,因他用毕某庚手机中所留号码打电话等方法寻找毕某庚未果,就于同年10月24日到禄丰县黑井镇复隆村委会大山村毕某庚家,向毕某庚的父母毕某乙、普某某和儿子毕某辛询问毕某庚下落,并居住在毕某乙家,期间帮毕某乙干过农活,也看见过村民,还多次用手机互联网QQ给毕某庚发过信息,要求毕某庚回到他身边遭到拒绝,而且毕某庚家人对他十分冷淡,还说一些难听话,他感觉自己被毕某庚及其家人欺骗,产生报复毕某庚家人、烧毁她家房屋的想法。同年10月27日晚,他与毕某乙、普某某、毕某辛在二楼各睡一张床,因想着与毕某庚的事情,越想越气愤,他就从床下拿出一把木柄、下口为长方体,四个棱角及棱边严重磨损,上口为“一”字形的石工锤,先后击打熟睡中的毕某辛、普某某、毕某乙头部,看着他们不会动后,把石工锤丢在楼板上,从南侧楼梯下到一楼,用打火机点燃放在靠堂屋南墙的柜子上的一堆塑料编织袋,把房门从外面扣上后离开现场。他在逃跑过程中没有换过作案时所穿衣服,当逃到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锦屏镇不久就被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间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南杀害毕某乙、普某某、毕某辛,放火烧毁毕某乙家房屋等财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南因不能正确对待感情挫折,产生报复女朋友及其家人的念头,用石工锤击打毕某乙、普某某、毕某辛头部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南明知点燃毕某乙家房屋会发生危害毕某乙家及其他村民的房屋和人员安全的后果,仍然放火烧毁毕某乙家价值18000元的房屋等财产,其行为还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南使用的凶器石工锤一头钝,另一头相对锐利,另外,火灾导致房屋坍塌,被害人毕某辛头部的锐器创口不排除是坍塌的物品造成的可能性,辩护人提出证据的瑕疵虽客观存在,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丙、毕某甲提出对被告人李南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李南犯放火罪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南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南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意见与本案事实、情节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南犯放火罪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虽有事实依据,但综合全案,被告人李南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杀人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以严惩。结合本案案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李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毕某己、毕某庚的房屋损失18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72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 波
审判员 杨培松
审判员 杨忠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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