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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诚、覃乐双职务侵占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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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2
【编辑日期】 2014-10-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青刑初字第465号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南宁市上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专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耀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原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西)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朝忠,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覃某某及辩护人何耀雄、陆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时任南宁市上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被告人覃某某时任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西)有限公司业务员。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西)有限公司需要租用南宁市上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南宁市安吉大道苏芦村某铺面。两被告人负责该项目商谈租用问题,确认租用该铺面月租金、铺面转让费、租用铺面定金数额。二人明知南宁市上岛贸易有限公司提出铺面转让费3万元,经商谋,将铺面转让费提高到7万元。随后二人私刻各自公司印章,与对方公司签订不同合同,骗取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西)有限公司支付给南宁市上岛贸易责任有限公司铺面转让费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覃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账号证明、刑事谅解书、印章、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唐某、李某某、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覃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117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合谋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覃某某共同谋划,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分别提出王某、覃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赔经济损失,应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某、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 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黄秋玉

法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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