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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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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8
【编辑日期】 2014-10-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宕刑初字第58号
【案例摘要】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宕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甘肃省宕昌县人,农民,家住宕昌县。1991年至2005年担任某乡某村村党支部书记。无前科。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度,宕昌县木耳乡瓦拉村在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时任村干部的被告人许某某在协助乡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谎报退耕还林面积,截止2013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款107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度,宕昌县木耳乡瓦拉村在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村干部在协助乡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开垦的木耳乡拉寺村的集体荒山4.3亩丈量并上报,登记在自己名下。截止2013年领取补助粮款10700元,全部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涉案款全额退缴到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立案决定书、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宕昌县木耳乡退耕还林自查表、林权证、宕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及交易明细单和取款凭条、宕昌县粮食购销公司理川粮管所证明、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涉案款计算单、许某某向宕昌县反贪局在宕昌农行的账户退缴涉案款的进账单、宕昌县木耳乡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人的任职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冉盘春花、包尕德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木耳乡瓦拉村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谎报退耕还林土地面积,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还了全部涉案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兆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邓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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