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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丽芳职务侵占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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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2
【编辑日期】 2014-10-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07号
【案例摘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在深圳市××美容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年底开始担任深圳市某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SENSOL品牌事业部总监,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多列产品的方式以某公司名义向供应商珠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下单,然后再通过变造、改造某公司《客户订单确认单》中产品单价的方式,让某公司为被告人黄某多列的产品支付货款,并租赁本市罗湖区宝安南路某号作为仓库,让某公司在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多列的产品送至上述仓库,并将产品销售变现,占为己有。经司法审计,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黄某一共侵占聚科美公司货款人民币481460.6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客户订单确认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家属已经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黄某的家属支付被害单位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84万元。同日,被害单位向本院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减轻处罚,对判处被告人缓刑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

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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