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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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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15
【编辑日期】 2014-10-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连知刑初字第0013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知刑初字第00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系武某丈夫),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蓬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武某、王某甲利用自家所开的雅迪电动车专卖店的便利,将杂牌电动车贴上注册商标的“雅迪”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九万余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户口证明、收据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马某甲、张某、马某乙、孙某、赵某、唐某甲、任某、李某、吕某、朱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武某、王某甲供述和辩解;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王某甲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经营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交:1、2014年7月7日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谅解书,证明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侵权行为予以谅解;2、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灌云县)收据3张计19.5万元,加上之前已开票据6万元,证明被告人武某、王某甲向公安机关缴款25.5万元。

经审理查明:“雅迪”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5877132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2类上,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车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电动摩托车;小型机动车;机动自行车;电动助力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截止)。注册人为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武某、王某甲在江苏省灌云县自家所开的雅迪电动车灌云专卖店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许可,非法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雅迪”使用在其购买的其它牌子的电动三轮车上,并将该电动三轮车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441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灌云县公安局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销售侵权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予以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王某甲共向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2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灌云县公安局扣押王某甲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所涉的买家购买贴有“雅迪”标识的电动三轮车照片、购买电动车的收据原件或复印件;连云港市灌云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证人王某乙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三轮车的现场笔录、扣押电动三轮车收据、照片;证人焦某为被告人武某下载制作的“雅迪”商标照片;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雅迪”商标注册证;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灌云县)收据、现金缴款单;证人封某、王某乙、顾某、朱某乙、王某丙、焦某、唐某乙、张某、王某丁、卞某、倪某、梁某、唐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孙某、任某、徐某、陈某、仰某、马某丙、黄某、庞某、王某戊、华某、颜某、钱某、刘某、杨某等人证言笔录及证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武某、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谅解书等证据。被告人武某、王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94410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王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武某、王某甲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武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忻 越

审 判 员  林 龙

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雪竹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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