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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南博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与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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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15
【编辑日期】 2014-11-0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湖浔行初字第6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湖浔行初字第6号

原告:苏州市南博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芳。

委托代理人:孙思萌。

被告: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钱永昌。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

委托代理人:邹炜。

原告苏州市南博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博公司)为与被告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兴县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长兴县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思萌、被告长兴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邹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兴县工商局以原告南博公司向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销售26台假冒广东蒙特科瑞莱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科瑞莱牌蒸发式冷气机为由对其作出编号为长工商经处字(2013)第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南博公司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编号为(湖)工商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工商经处字(2013)第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南博公司诉称,原告与海信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6月30日海信公司告知原告该冷气机系假冒产品,拒绝签收,并于同日终止了合同,因此原告并没有实际销售涉案的假冒冷气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但被诉处罚决定书中称被告于9月13日送达听证告知书,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企业登记在江苏苏州,被告无权对其进行处罚。故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工商经处字(2013)第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撤销(湖)工商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编号为长工商经处字(2013)第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二、编号为(湖)工商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三、原告与海信公司终止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海信公司的冷气机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四、编号为17517751、19054080、19054078、19054079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并未向海信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冷气机的事实。五、原告与海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C/HKKH6037-2013的总装、喷涂车间湿帘降温工程合同。六、原告与台州万尔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上两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并不了解科瑞莱牌冷气机的市场价格,因此以较低价格向台州万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尔公司)购买科瑞莱牌冷气机并无过错。七、长工商案听告字(2013)300号听证告知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录的送达听证告知书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的事实。

被告长兴县工商局答辩称,被告作出的长工商经处字(2013)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由于海信公司发现原告提供假冒科瑞莱冷气机,于2013年7月10日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已经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已告知原告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于被诉处罚决定书中关于送达听证告知书的时间错误,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校正说明。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处理辖区内发生的工商行政违法案件的职权,因此请求本院维持长工商经处字(2013)第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广东蒙特科瑞莱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举报材料,以及该公司提供的KS30蒸发式冷气机的销售价格表及出厂销售发票,用以证明案件来源、科瑞莱商标注册情况以及KS30蒸发式冷气机的市场售价。二、现场检查笔录、实施强制措施材料、现场照片、海信公司提供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用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原告被查封的冷气机的特征、数量、规格型号等事实。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海信公司合同、原告与万尔公司合同、宣传册,用以证明原告承建海信公司降温系统以及以合同标价提供科瑞莱冷气机用于安装的事实。四、海信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报告、工程发票。五、询问笔录。六、原告员工黄彦岭跟海信公司、万尔公司员工张州的微信、短信联系过程。七、台州市工商局黄岩分局提供的调查材料,以上四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经销侵权冷气机的事实。八、听证告知书、送达现场照片、原告的陈述申辩材料,用以证明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以及原告陈述、申辩情况的事实。九、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程序性审批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实施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采购侵权冷气机价格与海信公司报价差距过大,可以说明原告对采购销售侵权冷气机具有主观故意。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校正说明。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冷气机出厂销售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冷气机的主观故意。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销售侵权冷气机的事实。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原告从万尔公司采购冷气机价格与海信公司报价差距过大,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从万尔公司采购冷气机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不知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均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博公司于2013年5月通过公开竞标以90万元价格取得承建海信公司总装、喷涂车间湿帘降温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提供该工程安装的冷气机品牌应为科瑞莱。同年6月21日原告从万尔公司购进26台假冒科瑞莱商标的冷气机并为该工程进行安装。同年7月10日,海信公司发现原告提供冷风机系假冒科瑞莱商标产品,故与原告签订终止协议终止该工程建设。同年7月24日,被告根据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广东蒙特科瑞莱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举报,进行立案调查,查封该26台侵权冷气机,并经鉴定,确定为假冒产品。同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同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口头申辩,被告听取原告申辩后于同年9月22日作出编号为长工商经处字(2013)第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9月29日送达原告。后南博公司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编号为(湖)工商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工商经处字(2013)第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原告向海信公司销售26台侵犯广东蒙特科瑞莱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科瑞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冷气机的行为发生在长兴县辖区内,被告依法具有管辖的职权。原告承建海信公司总装、喷涂车间湿帘降温工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万尔公司采购冷气机,主观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冷气机的故意;在安装该批冷气机时被海信公司发现并终止合同,被告已经实施了销售侵犯科瑞莱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编号为长工商听告字(2013)300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符合《行政处罚法》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听证告知书送达时间的错误,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和送达了校正说明,因此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复议机关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湖)工商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关于原告撤销(湖)工商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长工商经处字(2013)第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南博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州市南博通风降温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代理审判员 沈 屹

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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