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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海市有色金属压延厂与凌海市国土资源局、凌海市宝林环保建材厂土地行政确认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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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15
【编辑日期】 2014-11-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锦行终字第00049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锦行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海市有色金属压延厂,住所地凌海市双羊镇双羊村。

法定代表人赵文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昌宇,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85-20号。

委托代理人任柱国,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峰,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素霞,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凌海市宝林环保建材厂,住所地凌海市双羊镇双羊村。

法定代表人刘宝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秉华、白宝衡,均为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凌海市有色金属压延厂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行初字第00003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海市有色金属压延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文奎及委托代理人赵昌宇、任柱国,被上诉人凌海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峰、赵素霞,被上诉人凌海市宝林环保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孙秉华、白宝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海市有色金属压延厂是于1993年11月3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单位是双羊村民委员会,该企业所使用土地时间为1993年9月至2003年8月31日。1995年5月5日凌海市土地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用地面积2196㎡。1997年9月19日原告以该土地及房屋、汽车作为抵押向中行凌海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至期后因原告未予偿还借款。中行凌海支行于1999年向本院起诉,我院以调解方式结案。我院于1999年6月16日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并送达,于同日制作了执行笔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昌宇同意以现有压延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厂房、院落设备抵债给中行凌海支行。2003年1月8日中行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将原告土地2196㎡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2003年8月3日第三人与双羊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土地面积为5276.25㎡。被告按相关程序办理了审批手续,于2004年12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国有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是第三人,使用面积5276.25㎡,编号为凌国用(2004)字第080805063号。2013年3月份原告得知涉案土地使用权办到第三人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凌海市有色金属压延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人为双羊村民委员会,该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为10年(即1993年9月至2003年8月)现已到期,即原告已不具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发证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以其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已不具备主体资格。另原告于2013年3月份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12月17日具状,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海市有色金属压延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凌海市有色金属压延厂。

宣判后,凌海市有色金属压延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虚假,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违反司法公正原则,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凌海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凌海市国土资源局及凌海市宝林环保建材厂答辩称,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有凌海市有色金属压延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登记规则;2、涉案土地卷宗材料,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发证的具体情况;3、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有权使用土地的性质、面积;2、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以该厂的土地、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借款;3、民事调解书,证明银行与原告诉讼结果;4、裁定书,证明不予执行情况;5、土地估价报告,证明涉案土地在1999年的地价;6、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7、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情况。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1999)凌经初字第476号卷宗材料,证明借款合同案件处理情况;2、房产、土地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土地及房屋在1999年时的价值;3、协议书,证明银行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第三人;4、协议书,证明与双羊村征地情况;5、原告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原告企业性质,产权、土地使用时间;6、涉案土地卷宗材料,证明审批发证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海市有色金属压延厂请求撤销凌国用(2004)字第080805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2196m2在1993年属于集体所有性质,归锦县双羊镇双羊村民委员所有。1993年在成立凌海市有色金属压延厂时,锦县双羊镇双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商企业生产经营地产权证明》中表明上诉人土地的使用期限为1993年9月至2003年8月31日,而上诉人起诉撤销的凌国用(2004)字第080805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时间为2004年12月28日,在被上诉人凌海市国土资源局为被上诉人凌海市宝林环保建材厂颁发此证时,上诉人对争议地块已不具有使用权,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凌海市有色金属压延厂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梅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代理审判员 韩晓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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