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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盼盼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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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23
【编辑日期】 2014-12-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冀刑四终字第77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冀刑四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盼盼,农民。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宪发,河北邢宪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盼盼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天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4)廊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盼盼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金盼盼驾驶牌照号为冀R×××××的蓝色凯马货车行至永清县金雀街俏尝廊饭店西侧时,发现独自步行的被害人乔某,金盼盼借故向乔某问路,并以搭载乔某为由将乔骗上车。车行驶过程中,乔某两次提出下车,金盼盼未理会。后乔某称如不停车将强行跳车,金盼盼仍未理会,继续高速驾驶,当车行至廊霸公路隆昌汽修厂门前时,乔某从车上跳下。金盼盼未停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乔某因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金盼盼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天怀造成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盼盼将被害人乔某骗上车,行驶中对乔某提出下车的要求及如不停车将跳车的警告不予理会,继续高速行驶,致乔某从车上跳下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金盼盼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被告人金盼盼及其辩护人提出金盼盼之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盼盼对被害人乔某下车的要求置之不理,变相限制其人身自由,乔某为脱离险境而警告如不停车将跳车后,金盼盼明知乔某跳车可能出现死亡后果,继续高速行驶,在乔某跳车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金盼盼之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对于辩护人提出金盼盼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金盼盼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依法传唤金盼盼到案,金盼盼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是自首。但鉴于金盼盼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盼盼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依照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所诉尸体处理费属丧葬费范畴,所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金盼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金盼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金盼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天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575元。

金盼盼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4时许,上诉人金盼盼驾驶牌照号为冀R×××××的蓝色凯马货车行至永清县金雀街俏尝廊饭店西侧,以搭车为由将独自步行的被害人乔某骗上车,意欲与乔某发生性关系。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乔某两次提出下车,金盼盼均未理会。后乔某称如不停车将强行跳车,金盼盼仍未理会,继续高速驾驶,当车行至廊霸公路隆昌汽修厂门前时,乔某从车上跳下。金盼盼未施救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乔某系因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证实,其在永清县新汽车站北侧约300米处廊霸公路东侧经营隆昌汽修厂。2013年7月22日5时许,其发现一名女子趴在汽修厂门前的廊霸公路东边,当时该女子还有呼吸,意识不清。其打电话报警。

2、证人胡某(永清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证实,2013年7月22日4时50分许,其至永清县新汽车站北侧抢救一名俯卧在廊霸公路东边的年轻女子。该女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王某证实,其与同乡乔某都在永清县新汽车站旁的益生源足疗店工作。2013年7月21日晚,乔某外出后一夜未归。次日7时许,其接电话通知到医院,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证人马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情节。

4、证人孟某证实,2013年7月21日晚,其驾驶冀R×××××蓝色凯马货车与金盼盼到永清开发区曹庄村双军网吧上网,后金盼盼称网吧热要到车上睡觉,将车钥匙拿走。次日零时许,其到网吧门口发现凯马货车被开走。其独自在网吧睡到5时左右被金盼盼叫醒,见凯马货车停在网吧门口。

5、证人金某甲(双军网吧网管)证实,2013年7月21日22时30分许,金盼盼和孟某到网吧上网,二人自称驾驶货车到的网吧。次日7时许,其起床后发现二人已离开。

6、证人金某乙证实,2013年7月21日晚,其子金盼盼未在家。

7、永清县公安局公(冀廊)勘(2013)23381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永清县永清镇隆昌汽修厂门前,廊霸公路的东侧路边。

8、永清县公安局公永刑技(尸检)鉴字(2013)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乔某头面部、胸部、背腰部、四肢多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头皮下血肿,颅骨骨折及颅内血肿。乔某体表损伤符合低空坠落或摔跌、滚擦过程形成,颈部肌肉出血,符合颈部过度伸展、扭转形成;头皮下血肿、颅骨骨折及颅内血肿符合头部与较大平面客体接触而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分析为摔跌、坠落中形成的损伤。鉴定意见:乔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9、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调取的机动车信息、隆昌汽修厂监控录像、道路监控截图、卡口照片等书证、视听资料证实,经调取案发时段隆昌汽修厂及周边道路监控录像等资料确定冀R×××××号蓝色凯马货车为嫌疑车辆,车主孟宪茹之子孟某称案发当晚该车为金盼盼所用,遂确定金盼盼有重大作案嫌疑。经依法传唤,金盼盼到案后对作案经过供认不讳。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金盼盼到案后依法辨认出乔某是案发时其骗上车的女子;永清县金雀街俏尝廊饭店西侧为骗乔某上车的地点;永清县新汽车站北侧、廊霸公路隆昌汽修厂门南侧为乔某跳车地点。

11、被告人金盼盼供述,2013年7月21日晚,其与孟某到永清开发区双军网吧上网。次日凌晨,其驾驶孟某的冀R×××××号蓝色凯马货车外出闲逛,途中产生寻找单身女性骗上车带至僻静处发生性关系之念。其驾车从永清县城老汽车站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俏尝廊饭店附近时,发现一穿白色上衣的女子独自向西步行,其假意问路与该女子搭话,并表示驾车送该女子,在其反复邀请下,该女子上车并告知其到益生源足疗店。当车行驶至益生源足疗店时,该女子让其停车,其未理会。当车由新汽车站路口驶入廊霸公路时,该女子再次提出下车,其仍未理会。车沿廊霸公路向北行驶五六十米后,该女子称如再不停车就跳车,其未停车,以50公里的时速继续行驶,该女子随即从车上跳下,其通过后视镜见该女子跳下车后趴在公路边。其驾车逃离现场。

上诉人金盼盼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明知被害人跳车后可能造成死伤,但对被害人多次下车的要求不予理睬,在被害人跳车后为逃避责任又不予施救,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上诉及辩护所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对孟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永清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询问孟某,得知上诉人于案发时段驾驶作案车辆,遂将上诉人确定为重大嫌疑对象,并依法对其传唤到案,故上诉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一审法院已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盼盼明知被害人乔某跳车后可能造成死亡,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致乔某跳车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金盼盼归案后认罪、悔罪,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积极代赔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金盼盼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盼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8年7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晓刚

审 判 员  赵贵云

代理审判员  杨领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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