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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正刚、杨少华、夏从兵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28
【编辑日期】 2014-12-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建商初字第0093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商初字第0093号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冠华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正刚,男,汉族,居民。

被告杨少华,男,汉族,居民。

被告夏从兵,男,汉族,居民。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董正刚、杨少华、夏从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湖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董正刚向原告的下属单位上冈支行借款6万元,约定年利率14.104%,被告杨少华、夏从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正刚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杨少华、夏从兵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董正刚、杨少华、夏从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上冈支行与被告董正刚、杨少华、夏从兵签订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董正刚,担保人:杨少华、夏从兵;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6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2年11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同年12月14日,被告董正刚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2012年11月20日,年利率14.104%。届期,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上冈支行与被告董正刚、杨少华、夏从兵之间签订的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董正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少华、夏从兵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正刚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4.10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正刚承担借款本金6万元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104%加收50%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杨少华、夏从兵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董正刚、杨少华、夏从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长  祁建领

审  判  员  严以刚

审  判  员  夏 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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