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旬阳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和军,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7月11日,陕西省旬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7207118519,住旬阳县铜钱关镇孙家坡村九组,初中文化,任铜钱关镇孙家坡村村文书,系镇人大代表,中共党员。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和军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旬阳县突发“7.18”、“7.24”洪灾,时任铜钱关镇孙家坡村村文书刘和军借协助铜钱关镇政府从事灾民建房工作之便,在未告知本村村民邓光水(又名邓水儿)情况下,将其虚报为灾房建设户。2011年2月,灾民补助资金兑付到账后,被告人刘和军便从其保管的邓水儿存折中支取17000元灾建补助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1年7月份,铜钱关镇孙家坡村村民廖德斌被上报为移民搬迁户。2012年8月份,该户移民拆迁补助款30000元兑付到账,被告人刘和军遂代为从廖德斌农户一卡通存折上支取了29975元移民搬迁补助款,因廖德斌未购建新房,铜钱关镇政府遂要求廖德斌上交部分移民搬迁补助款,留余部分用于建房启动资金。被告人刘和军借协助镇政府收取未购建房屋移民搬迁户的搬迁款之便利,将廖德斌移民搬迁款中的20000元上交铜钱关镇农财中心,5000元支付给廖德斌,余款4975元予以侵吞。
案发后,被告人刘和军如数退还了全部赃款。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和军的身份证复印件、镇政府证明、农村干部履历表复印件、旬阳县人民政府关于7.18、7.24灾民建房工作实施方案、铜钱关镇灾民恢复重建审批验收汇总表和竣工自查验收表、灾民建房补助资金花名册、邓水儿帐户明细表、取款凭证复印件、镇政府移民搬迁到户摸底表、花名册、档案、旬阳县铜钱关移民搬迁安置补助资金兑付名册、帐户明细、帐户取款凭证、铜钱关镇党政办公室收款说明、被告人刘和军的供述、证人证言、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涉案票据、旬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存卷佐证,被告人刘和军亦供认不讳,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和军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灾民建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他人虚报为灾建户,并侵吞救灾款;又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申报、落实移民搬迁工作之便利,非法占有他人移民搬迁补助款,两次累计侵吞数额为21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和军在案发后已经将贪污款项予以退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家庭经济困难、妻子患病无人照料,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和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两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乔安斌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