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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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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25
【编辑日期】 2015-01-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台玉知刑初字第10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玉知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3日因假冒注册商标被玉环县工商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50000元。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购买了标有注册商标“bmw”和“”的冲头,在玉环县坎门街道东头居其开设经营的玉环县正盛汽车部件厂(个体)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刹车片。2013年5月31日,玉环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对该厂执法时查获标示注册商标“bmw”和“”的汽车刹车片共2600件(价值人民币1188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对被告人林某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第282195号注册商标“bmw”、第282196号注册商标“”均由宝马股份公司持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在第12类机动车辆及其零件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

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购买标有注册商标“bmw”和“”标识的冲头,并在其开设经营的玉环县正盛汽车部件厂(个体工商户)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刹车片。2013年5月31日,玉环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在该厂内查扣标示注册商标“bmw”和“”标识的汽车刹车片共2600件。经价格鉴定,上述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88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扣押的上述汽车刹车片经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辨认及本院当庭比对,均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江某的证言;汽车刹车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代理委托书、请求书、未授权声明书、鉴定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自首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法制观念淡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林某确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88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涉案汽车刹车片2600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祝晓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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