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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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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2
【编辑日期】 2015-01-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宁刑初字第238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任宁阳县A镇B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罪,经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汉族,中共党员,2009年7月至今任宁阳县A镇B村会计。因涉嫌贪污罪,经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利用担任宁阳县A镇B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合谋虚报小麦、玉米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粮食、农资补贴共计45065.63元。其中徐某甲分得17606.59元,徐某乙分得27459.04元。徐某甲所分得赃款已全部追缴,徐某乙所分得赃款已追缴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等证言;分地明细表;银行存款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已全部退缴赃款,徐某乙退缴部分赃款,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徐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继续追缴徐某乙未退缴贪污余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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