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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与梁文波、陈志超、刘明振、陈志新、于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8-20
【编辑日期】 2015-01-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绥商初字第69号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绥商初字第69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北路与新华街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韩知众,职务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庆锋,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管立超,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职员。

被告梁文波,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陈志超,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明振,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陈志新,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于广海,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与被告梁文波、陈志超、刘明振、陈志新、于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庆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文波、陈志超、刘明振、陈志新、于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经五被告申请向被告梁文波发放贷款600000.00元,向被告陈志超发放贷款600000.00元,向被告刘明振发放贷款600000.00元,向被告陈志新发放贷款600000.00元,向被告于广海发放贷款600000.00元,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8.6‰,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五户联保,同时约定联保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陈志超、刘明振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志新、于广海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梁文波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20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文波、陈志新、于广海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利息至各被告本金还清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梁文波、陈志超、刘明振、陈志新、于广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五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之间对任意一人取得的贷款负有连带责任、违约责任及借款人的义务。

2、农户借款凭证五份。证明各被告的贷款金额、贷款用途、月利率、贷款到期日和还款方式。

3、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五份。证明被告是通过申请、审查后,原告同意为被告发放贷款。

4、贷款汇划承诺书五份。证明各被告同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将此笔款项划至指定账号。

5、农户贷款须知。证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告知各被告贷款的权利与义务。

6、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符合贷款的主体条件。

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2日,被告梁文波、陈志超、刘明振、陈志新、于广海分别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贷款60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6‰,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陈志超、刘明振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文波偿还本金400000.00元,尚欠贷款200000.00元及利息5182.93元(截至2014年3月6日),被告陈志新、于广海各欠贷款600000.00元及利息15548.80元(截至2014年3月6日),而被告梁文波、陈志新、于广海对原告的催缴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对法院的通知、公告等置之不理,无视法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文波、陈志新、于广海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所以各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文波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5182.93元(截至2014年3月6日),合计25182.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志新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贷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15548.80元(截至2014年3月6日),合计7554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于广海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贷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15548.80元(截至2014年3月6日),合计75548.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上述一至三项贷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6日止,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五、被告梁文波、陈志超、刘明振、陈志新、于广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00元,公告费5600.00元,由被告梁文波、陈志超、刘明振、陈志新、于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宋清刚

审 判 员  周 宏

人民陪审员  邹飞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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