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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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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03
【编辑日期】 2015-02-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和刑初字第14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海珍,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会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海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经老乡程梅宏介绍来到和顺县一缘煤矿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安装队工作,2013年2月18日,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正鑫字(2013)10号文件聘用王某为一缘煤矿项目部安装队队长,王某从山西省运城市、河南省济源市以及和顺县招到38个工人。王某负责给工人定日工资、记录工人的出勤数。每个月末王某将工人的出勤数和日工资数报到项目部,项目部审核之后报到公司总部,总部再往每个工人工资卡里面打钱。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多报工人出勤数和工人日工资数,再将工人的工资卡自己集中保管。当公司将钱打到工人工资卡上之后王某就全部取出来现金,王某再将虚报的部分占为己有。2013年3月份王某冒领31300元,2013年4月份王某冒领19500元,共计508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2月19日到和顺县公安局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并出示了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案发后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还了全部赃款,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经老乡程梅宏介绍到和顺县一缘煤矿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安装队工作,2013年2月18日,被公司聘为该项目部安装队队长。被告人王某先后从山西省运城市、河南省济源市以及和顺县招到38个工人,工人日工资的确定以及出勤情况的记录均由被告人王某负责办理。因每月都是在月末由王某将工人的出勤数和日工资数报到项目部,项目部审核之后报到公司总部,公司总部再将工资打到每个工人工资卡里。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多报工人出勤数和工人日工资数,将工人的工资卡自己集中保管的手段,当公司将工人工资打到工人工资卡上后就全部取出,再将虚报的部分占为己有。2013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分别冒领31300元、19500元,共计508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到和顺县公安局自首,并在次日退交了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主体身份情况。(3)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5)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述证据(3)至(6)证实被告人王某所在的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性质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等相关情况。(7)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正鑫字(2013)5号文件。(8)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正鑫字(2013)18号文件。上述证据(7)至(8)证实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各项目部和队组报审工资表的程序管理规定和工资发放的规定。(9)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正鑫字(2013)10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2月18日被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聘为该公司一缘项目部安装队队长。(10)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2月19日到和顺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交代自己在2013年3、4月份在和顺县一缘煤矿项目部当安装队队长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工人5万多元工资的犯罪事实。(12)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13)和顺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已将所得赃款50800元退还受害单位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2、证人证言。(1)周厚文证言。证实该系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一缘项目部经理。被告人王某作为该项目部安装队队长的职责是安排安装队每个工人的具体工作、记录具体工种工资和工人出勤数,并将情况在月末提交给项目部。被告人王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各工人的工资卡集中管理,代领工资并将2013年3月至4月的部分工资截留占为己有。还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发2013年4月工资时,安排范玉岗发放工资的事实。(2)范玉岗证言。证实该系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一缘项目部安装队副队长。被告人王某将安装队工人的工资卡由其集中保管,给安装队的工人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工资。该2013年3月份,该出了5、6个勤,王某没有给该发工资,2013年4月份,该出了31个勤,该领了8000元工资。还证实在发4月份工资时,因王某不在和顺,王某让该拿27张工人的工资卡取出钱来给安装队工人发了工资,该和张新强一起去取得该27个工人的工资月16万元,回来发到第36个人时,钱就没了,最后没有给刘站普和李国发工资。(3)杨建证言。(4)王有才证言。(5)李庆刚证言。(6)张铁良证言。(7)杨军生证言。(8)刘站普证言。(9)张某证言。上述证据(3)至(9)均证实该等为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一缘项目部安装队工人,王某将该等工资卡收起后集中管理,并证实2013年3、4月份该等的出勤情况以及以现金的方式领取工资的情况。(10)张新强证言。证实该系一缘煤矿钻井队队长,该和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一缘项目部安装队副队长范玉岗在2013年6月份的一天持27张工人工资卡到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6万元左右,发给了安装队36个工人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该系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一缘项目部安装队队长,职责是负责一缘煤矿矿建工程安装类工作;负责组织工人组成安装队,给每个安装队工人定工资、记录每个工人的出勤数,每个月向项目部报送工资表,给工人发工资。公司要求工人每人到工商银行办一张储蓄卡,我将它们的储蓄卡卡号报到项目部,每个月末我将工人的出勤数和日工资数报到项目部,项目部审核之后报到公司总部,总部再往每个工人工资卡里面打钱。我为了能给安装队攒点小经费,不顾公司的规章制度通过多报工人出勤数和工人日工资的形式到项目部,将工人的工资卡全部收到我这来。之后公司将钱打到工人工资卡上后我全部取出来现金,再按每个人的实际出勤数和日工资给每个工人通过现金支付。这样我就从中在2013年3月份截留了3万余元,4月份截留了2万余元,两个月共计截留了公司50800元,5月份煤矿停工我就不干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一缘项目部安装队队长,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公司数额较大的现金,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某惩处。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将所获赃款退还受损单位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司、企业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彦海

审判员  王素兰

审判员  董明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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