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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思安、谭鑫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09
【编辑日期】 2015-02-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顺庆刑初字第233号(2014)顺庆刑初字第233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庆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思安,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遗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鑫,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遗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安、谭鑫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思安、谭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谭鑫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妇幼保健院顺产下一女婴取名张某甲(系和被告人张思安生育的第二胎),出院后,被告人张思安和谭鑫因缺钱商量决定将其卖掉。同月17日,被告人张思安在网上与中间人卞某某(另案处理)私聊卖女婴的事宜,最后二人商定由卞某某方支付25,000元,且于1月18日在宣城市火车站见面。1月18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张思安、谭鑫抱着张某甲在约定地点与卞某某等人见面后,买家刁某甲付给谭鑫现金25,500元(含路费500元),张思安、谭鑫拿到钱离开火车站,卞某某、刁某甲等人带走张某甲,由刁某甲将张某甲带回家抚养。

2013年7月,被告人张思安通过网上QQ群发消息称想卖掉自己2岁半的女儿张某乙,与多人私聊和电话联系后,因多种原因没有成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思安、谭鑫的行为构成了拐卖儿童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思安、谭鑫在法庭陈述阶段辩称没有卖小孩,是送养,在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二被告人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谭鑫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妇幼保健院顺产下一女婴取名张某甲,出院后,被告人张思安和谭鑫因缺钱商量决定将其卖掉。同月17日,被告人张思安在网上与中间人卞某某(另案处理)私聊买卖女婴的事宜,商定由卞某某方支付25,000元,在宣城市火车站见面。1月18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张思安、谭鑫抱着张某甲在约定地点与卞某某等人见面后,买家刁某甲付给谭鑫现金25,500元(含路费500元),张思安、谭鑫拿到钱离开火车站,卞某某、刁某甲等人带走张某甲,由刁某甲将张某甲带回家抚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立案情况。

2、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六安市金寨县妇幼保健院收费收据,证实谭鑫于2013年1月12日在六安市金寨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女婴。

3、刁某甲结婚证复印件、被卖女婴及买家照片,证实被拐卖儿童及买家相关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9日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接南充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关于“公安部703网络贩婴线索查证”通报后,组成专案组将通报中涉及的张思安、谭鑫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思安、谭鑫及被拐卖儿童基本情况。

(二)辨认笔录

1、李某某辨认出张思安就是租自己车去宣城火车站的人。

2、卞某某辨认出谭鑫、张思安就是2013年1月在宣城火车站外卖掉自己小孩的人,陈某就是2013年1月份要求自己帮忙给其表弟收买一个婴儿并一起在宣城市火车站外参与交易的人。

3、陈某辨认出谭鑫就是2013年1月份在宣城市火车站外将婴儿卖给自己表弟的人。

4、刁某甲辨认出谭鑫是2013年1月份在宣城市火车站外卖给自己女婴的人。

5、张思安、谭鑫辨认出卞某某就是购买其女儿的买家。

(三)证人证言

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有一对夫妇曾经租自己的车到宣城火车站,男的是南溪人,女的好像是四川人,这对夫妇生孩子前去金寨县保健院检查就用自己的车子,生完孩子后大概过了十来天,这个男的打电话说租自己的车去宣城火车站,具体哪一天记不住,应该离过年还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那天晚上11点钟从梅山出发,车上有自己和这对夫妇以及刚出生的孩子,到了宣城火车站后,自己在外面等,这对夫妇带着孩子进了火车站大厅,大约十分钟后就出来,然后坐自己的车返回了,返回时孩子已经不在车上,这对夫妇中那个女的告诉自己这次是将孩子送给其婆婆带。

2、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初,自己的姐姐钟小红打电话说宣城市妇幼保健院陈医生的远房表弟没有生育,想要一个小孩,让自己帮忙打听一下。自己上网查到一个叫“圆梦之家”的QQ群,临时注册了一个QQ号加入,看到有人留言“有刚出生的婴儿,谁要”,自己和对方私聊,确认对方有一个女婴才出生7天,对方说给3万元钱,自己给陈姐打电话后陈姐说可以接受这个价格,自己马上跟对方电话联系,是个年轻男子接的电话,后要求对方视频,看见对方是一对年轻男女,女的抱的个婴儿,视频完后约在安徽省宣城市火车站见面交易,自己开越野车过去的,用光碟把车牌后面几位数字遮住了,在宣城市火车站外面,自己坐在驾驶位,对方那个女的抱娃坐副驾驶,后排坐的陈姐夫妇和陈姐表弟,上车后自己把娃娃递给陈姐,陈姐检查了一下,陈姐表弟就把钱交给自己,自己直接把钱交给那个女子的,好像付的3万,自己没有数,后来自己又让陈姐表弟多给了500元。陈姐表弟说感谢自己给自己1,000元好处费,自己没有收。

3、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自己帮忙介绍表弟刁某甲在宣城买了一个女婴,是卞某某帮忙联系的。卞某某说是在网上找的,对方要2万多元钱,具体金额记不清楚,在宣城火车站交易的。自己和丈夫一起驾驶卞某某的车去的,到火车站后卞某某就用光盘把车牌遮挡了,刁某甲也上了卞某某的车,等到凌晨2点多,等来一男一女,女的手上抱着一个婴儿,卞某某和对方确认了身份后,那个女的抱着婴儿和卞某某一起上卞某某的车,自己接过女婴检查了一下,刁某甲就把准备好的2万多元钱递给那个女的,那个女的钱也没数就在那里哭并叫自己一家好好对小孩,刁某甲还多给了500元钱。刁某甲后来把小孩带到了苏州家里带。刁某甲拿了1,000元钱感谢卞某某,卞某某没有要。

4、刁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没有生育能力,自己的父亲托一个远房亲戚陈某帮忙找适合抱养的小孩,自己同意了。2013年1月份,陈某打电话说托人找了个刚出生的女婴,条件是付2万多元钱,具体金额忘记了,自己答应了,并按陈某说的赶到宣城火车站,与陈某夫妇及另一个姓卞的妇女见面后,坐在车上等到凌晨2点多,对方来了一男一女,女的抱着一个婴儿上了车坐在副驾驶位置,自称是小孩母亲并给自己看了出生证明,陈某检查了女婴健康情况,说没什么问题,自己就数了两万多元交给女婴的母亲,见其可怜,自己多给了500元钱,然后这一男一女就坐车走了。自己将小孩带回家上了户口。

5、谭某的证言,证实张思安在外面要赌博,谭鑫将张思安带回家后向家人借了很多钱,在外面吃、耍、打牌、还赌债。

(四)鉴定意见

(南)公(物)鉴(DNA)字(2014)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不考虑同卵双生、近亲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张思安和谭鑫是刁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的相对亲权机会(RCP)为99.99%。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张思安的供述,证实自己与谭鑫有个女儿叫张某甲,于2013年1月12日在安徽省金寨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当时自己与谭鑫住在梅山镇金粮宾馆,自己与谭鑫商量把娃娃卖了算了,自己在宾馆房间通过网上查到一个“圆梦之家”QQ群专门在搞收养、买卖儿童,就用QQ号码1152093781加入这个群,在群里发布消息“有没有收养女宝宝,生下来才7天”,后来一个昵称“江苏-领养-金鱼”的就和自己私聊,问自己要多少钱,自己说要2万5,还问了那边的家庭条件,并互留了手机号码,后来通过手机约了时间、地点见面。2013年1月19日晚6点多,自己应“江苏-领养-金鱼”的要求与谭鑫带起娃娃去网吧与其视频,晚上8点多自己和谭鑫带女儿包了一辆车,次日凌晨赶到宣城火车站门口,“江苏-领养-金鱼”开的一辆越野车来,把娃娃抱给车后排一个40多岁的女的看了一下,然后给谭鑫25,500元钱,多给的500元说是路费钱,之后就各自离开了。自己在南充赌博输了30多万,很缺钱,也没有能力抚养女儿,所以将女儿卖了,卖来的钱用来赌博、耍用完了。

2、谭鑫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自己在安徽省金寨县妇孺医院生下与张思安的第二个孩子,孩子生下来后需要钱,自己和张思安没有能力负担,就商量决定把娃儿卖了挣点钱,决定后自己和张思安就用QQ搜索找到一个叫“圆梦之家”的群,在里面发消息“有需要小孩的吗?”就有许多人问价钱,自己和张思安通过这种方式加了很多群,也和很多想买娃儿的人谈过价格,最后和一个网名叫“江苏金鱼”的人以2万5千元谈妥,自己一家和孩子还到附近网吧与对方视频聊天,视频后自己和张思安抱起娃儿租了辆轿车,按照“江苏金鱼”的安排到宣城火车站见面,到了火车站已经是晚上12点过,“江苏金鱼”和另一个女的让自己上了一辆越野车,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江苏金鱼”坐在驾驶室位置,后排还坐了一男一女,后排的女子把自己手里的娃儿要过去,把娃儿全身细细检查以后,说没得问题,“江苏金鱼”从身上拿了一叠钱给自己并说有25,500元,多给了500元车费,自己把钱收好以后对“江苏金鱼”说“你们一定要对孩子好点”,后下车和张思安回了金寨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7月,被告人张思安通过网上QQ群发消息称想卖掉自己2岁半的女儿张某乙,与他人私聊和电话联系后,因多种原因没有交易。

(一)书证

公安机关线索查证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证实QQ号1152093781于2013年7月7日至9日在网络上发布送2岁女宝宝的信息并与他人讨论补偿费等问题。

(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张思安的供述,证实自己与谭鑫还有个女儿叫张某乙,已2岁半,和自己生活在一起,2013年7月份自己在网上QQ群发出消息想将其卖掉,用的QQ号码是1152093781,前后有5个人和自己聊过,但没有卖出去,之所以没有卖出去,一是别人都不要了,二是自己也不大想卖了。这事自己和谭鑫说过,但是谭鑫不同意,自己背到谭鑫在网上和买家谈的。

2、谭鑫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张思安在网上发消息想卖第二个女儿张某乙,自己反对过,但张思安执意要卖,张思安在网上聊过之后就没有消息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安、谭鑫以出卖为目的,通过网络联系将自己刚出生的女儿卖给他人,严重侵犯了儿童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拐卖儿童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思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谭鑫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思安第二次拐卖儿童的行为是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对其该次行为应当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思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鑫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拐卖儿童的违法所得25,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廷荣

人民陪审员  钟定钢

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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