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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建荣、刘某等非法拘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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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11
【编辑日期】 2015-03-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浙温刑再终字第2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温刑再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君杰,经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定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江建荣,曾用名江建中,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江建荣、刘某、蔡君杰、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温龙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君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君杰及其辩护人陈定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袁某系温州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温州亿益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掌控人(法定代表人为其前妻马兰芳)。2007年至2008年间,袁某向被告人陈某甲、蔡君杰、吴某甲及曹锡聪、张建华等13人借款,其中向陈某甲借款约1000万元、向吴某甲借款约660万元、向蔡君杰借款约300余万元。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袁某来到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六楼的温州亿宝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办事时,陈某甲、蔡君杰、吴某甲及曹锡聪、张建华等债权人亦带人至该公司,向袁某讨要债务并对其实施殴打。当晚,袁某被曹锡聪、张建华等人带来的人员看守住。因怕袁某避债逃离,陈某甲、蔡君杰、吴某甲及张建华、曹锡聪等众债权人商议“跟住”袁某,并由张建华、曹锡聪所纠集的江建荣、刘某等人负责看守。后袁某分别被拘禁在其经营的温州亿益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温州亿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钧鼎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温州华丰商务宾馆等处长达一个多月。在拘禁过程中,袁某遭受殴打并被逼交出公司财务印章。期间,众债权人均对非法拘禁的费用予以承担。被告人吴某乙明知众债权人所筹资金中部分用于拘禁袁某之费用,仍为众债权人保管并予支付,其中支付给江建荣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蔡君杰、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江建荣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江建荣、刘某、陈某甲、蔡君杰、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同案犯张建华、曹锡聪的供述及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乙、徐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原判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江建荣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蔡君杰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江建荣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蔡君杰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立功表现,主观恶性小,有前科但不属于累犯,可判处拘役6个月并适用缓刑。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蔡君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法不适用缓刑;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蔡君杰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认定意见书、起诉意见书、蔡君杰的供述、犯罪嫌疑人李雄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依法可以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君杰、原审被告人江建荣、刘某、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为索取债务而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蔡君杰与张建华、曹锡聪、吴某甲、陈某甲等均系被害人袁某的债权人,为索取债务共同合谋拘禁袁某,并共同承担拘禁的费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关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蔡君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并不能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不属于累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系从犯,江建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刘某、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有自首情节,均已予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蔡君杰有自首情节,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有立功表现,结合蔡君杰等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被害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等具体量刑情节及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江建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江建荣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撤销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蔡君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审被告人蔡君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君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玲珑

审 判 员 徐继松

代审判员 戴华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季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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