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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新俭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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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09
【编辑日期】 2015-03-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75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家住永康市。系被害人施某壬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家住永康市。系被害人施某壬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家住永康市。系被害人施某壬之子。

被告人施新俭,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3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仇巧燕,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一诉(2014)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新俭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施某甲、施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施某甲、施某乙,被告人施新俭及其辩护人仇巧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施新俭见被害人施某壬(殁年63周岁)夫妻在永康市唐先镇龙山村村口的田地里铲菜,因其认为施某壬长期欺负他,遂回家准备了沾有三唑磷农药的菜刀,把菜刀装在菜篮中并盖上两本杂志遮挡后返回田地。趁施某壬不备,施新俭用菜刀连续砍中施某壬的头部、脖子、肩部等部位,致其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施某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施某壬系生前被他人用质地较重的锐器砍创头部等处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施新俭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施新俭作案时为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浙江省××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咨询意见:同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施新俭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0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施新俭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象珠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新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施某甲、施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施新俭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221467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

被告人施新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新俭因认为受同村的被害人施某壬(殁年63周岁)欺负,故一直怀恨在心。2013年10月15日16时许,施新俭见施某壬夫妻在永康市唐先镇龙山村村口的田地里铲菜,遂回家在菜刀上涂抹三唑磷农药,把菜刀装在菜篮中并盖上两本杂志遮挡后返回,趁施某壬不备,用菜刀连续砍击施某壬的头部、脖子、肩部等部位,致施某壬受伤倒地。后施新俭逃离现场。施某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施某壬系生前被他人用质地较重的锐器砍创头部等处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施新俭作案时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0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施新俭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象珠派出所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施某壬的妻子。案发当日16点多,其和施某壬在永康唐先镇龙山村村口的田地里摘菜时,施新俭拎着一只菜篮来到施某壬背后,一边说要来摘菜,一边用右手从菜篮里拿出一把菜刀朝施某壬头部砍了几下。施某壬就往旁边的豆地跑,但因腿脚不便,被施新俭追到后,施新俭左手按住施某壬,右手用刀砍施某壬的头、肩部位。后来其在地里找了锄头去阻止,施新俭才跑开了。其听说施新俭砍人是因为施某壬在施新俭家门口吐痰过,很晦气。2010年施新俭就为此砍其老公,当时施新俭还被送去医院,查出有××。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康唐先镇村民。案发当日16时30分许,其遇到施某壬夫妇在田里干活,后又看到施新俭从附近一厕所出来,后来其听到施某壬的田地有人大喊,其便往回走,看到施某壬倒在地上,施新俭正骑着辆三轮车往唐先方向离开。

3、证人施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施某壬系堂兄弟,2013年10月15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其在家里听到其堂婶在田地里喊救命,其出来时看到施新俭从田地上跨到马路上,右手还拿着一把菜刀,其问“你要干什么”,施新俭说“他要说我啊!”,其又听到堂婶说“连中被新俭砍死了”。其便叫了施某丁一起来帮忙,跑到田里时,其看到施某壬趴在田坎里,后脑、脖子上被砍了数刀。另证实,施新俭平日里说过因施某壬说其坏话而要砍死施某壬,几年前施某壬也被施新俭砍过一次,那次施新俭被查出患有××。

4、证人施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施某壬的同村村民,2013年10月15日16点多,其当时在施某丙家装电,听到施某丙叫,其出去看见施某壬头上全是血,躺在田里。后其便帮忙送施某壬去医院抢救。其听施某壬的老婆说是施新俭砍的。其听说因为施某壬走到施新街家旁边吐口水的事情,施新俭就砍过施某壬一次,施新俭被送到××院去医治。

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施某壬的亲戚,2013年10月15日下午4点,其听到婶婶喊救命,顺着声音看到陈某甲在田里,施新俭手中拿了一把菜刀刚从田里走上来,施新俭对其老公说了句话后骑三轮车离开了。其见施某壬头部、身上都是血。

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施新俭同母异父兄弟,2013年10月15日下午5点钟,施新俭骑着一辆脚踏三轮车过来跟其说“我把一个人砍了,现在最后跟你来会个面”,其见施新俭衣服上溅了很多血,三轮车上放着一把带有血迹的大砍骨刀。后其让儿子马某乙送施新俭去了象珠派出所投案。

7、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其父亲马某甲说施新俭砍人了,当时其看到施新俭的三轮车上有一把刀,马某甲让其带施新俭去派出所投案,半路因施新俭突发癫痫,其便先去派出所报案,后由派出所的人把施新俭带回派出所去。之前施新俭也砍伤过别人,后来在××院住了三、四个月就出来了。

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下午4点多其在唐先镇龙山村家附近看到施某壬的老婆和另外两个人一起抬施某壬,施某壬头上、身上都是血。之后施某壬被抬上一辆面包车送走的。

9、证人施某戊的证言,证实施新俭患有癫痫,容易发作,对别人吐痰比较敏感,有村民吐痰被施新俭看到就会招惹到施新俭。施新俭为此还殴打过一个擤鼻涕的老人。

10、证人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龙山村村长,施新俭从小就患有癫痫,几年前砍了施某壬,那时施新俭被查出有××。施新俭平时对他人吐口水很有意见,为此村里有几个人都成了他准备要砍的目标。二十年前,施新俭砍了村里的一棵树来做木工,被村里惩罚,施新俭认为是施某壬举报的。

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施新俭的邻居。施新俭不太跟人打交道,比较沉默,患有癫痫,经常发狂、骂人,看着别人路过他家门吐口水,施新俭就说要砍了他们。

12、证人施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见施新俭推了一辆三轮车出去,车上拖斗内有一只袋子,二十分钟后其听说施新俭把施某壬砍伤了,其便报警了。

13、证人施某庚的证言,证实其系施新俭的邻居,有一次其路过施新俭家门口那条路的时候吐了一口痰,施新俭就说是欺负他,要将其砍死。

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康市第一人民法院的医生,2013年10月15日傍晚其负责抢救一名病人,经检查该病人头部、手臂有多处刀砍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30分死亡。

1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康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2010年4月份时其收治过病人施新俭。施新俭属于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比较暴躁,经常和医院的其他病人打架,总以为其他人对他不好。

16、证人施某辛的证言、被害人施某壬陈述(作于2010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施某壬就诊病历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施新俭用菜刀砍伤施某壬,致施某壬轻伤(重度)。

17、被告人施新俭的人身检查笔录、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病历及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证实施新俭头部有创口并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施新俭身上所着衣物有大量疑似血迹。

18、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鉴定委员会鉴定咨询意见书、被告人施新俭在永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施新俭因患××而住院治疗。经鉴定施新俭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若干,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施新俭家中搜查到三唑磷农药瓶一个,并对瓶中的液体进行提取和送检。

20、木柄菜刀一把,经被告人施新俭庭审辨认,系其用来砍被害人施某壬的作案工具。

21、被告人施新俭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永康市唐先镇龙山村上井新宅36号是施新俭家厨房内系其取木柄刀的地点;上井新宅123号系其取农药用于涂抹刀具的地点;唐先镇龙山村村口田地里系其砍杀施某壬的地点。

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永康市唐先镇龙山村村口田地,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3处血迹和菜篮、锄头等相关物证。公安机关对施新俭犯罪时所骑三轮车进行了勘查,提取了相关血迹证据。

23、被害人施某壬的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施某壬于2013年10月15日18:30经抢救无效死亡。

2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施某壬系生前被他人用质地较重的锐器砍创头部等处致颅脑损伤死亡。

2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所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上检出三唑磷成分,施新俭房中所提取的农药瓶内检出三唑磷成分。

26、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提取案发田地1号、2号血迹、水泥路3号血迹、锄头木棍上血迹为施某壬所留;刀刃上转移血迹、施新俭颈部血迹、衬衫领口血迹、鞋面血迹、三轮车把手及刹车处血迹为施新俭所留。

27、到案经过及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新俭在亲友陪同下向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28、被害人施某壬、被告人施新俭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9、被告人施新俭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关联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新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新俭预先准备刀具并涂抹农药,不计后果地朝被害人头部、颈部连续砍击,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施新俭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新俭的辩护人所提要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新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新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施新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施某甲、施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峰

审 判 员  吴翠丹

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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