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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志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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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12
【编辑日期】 2015-03-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临刑初字第27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3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住大禹乡某村,农民。2012年2月4日因吸毒被离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9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6日经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郝旭艳担任记录,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7时多,被告人吕某某在后歧线(临县大禹乡前小峪村)第一标段驾驶着铲车在工地上干活,在往后倒车的过程中,临县大禹乡前小峪村村民郝某某骑得摩托车到了铲车背后,无驾驶证和特种技术操作证的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铲车将郝某某撞倒。事发后郝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6月12日山西省麟通建筑有限公司临县后歧线公路改造工程第一项目部赔偿死者家属李某某(郝某某之妻)、郝某1、郝某2(均系郝某某之子)852000元人民币,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到临县公安局主动到案,侦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控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林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尸体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临县公安局执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书证民事赔偿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收条两支、临县公安局城庄派出所干警赵廷玉与刘志峰出具的到案经过、照片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前科劣迹查证表、入所健康检查表、户籍证明、离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干警武胜凯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铲车在工地上往后倒车的过程中,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侦查阶段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得到被害人妻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果,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辛乃平

审判员  闫翠平

审判员  刘红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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