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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2-05
【编辑日期】 2015-04-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8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廖某某,员工。

被告张某乙,男,1963年3月4日出生。

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某乙以楼房装修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12月21日向我县联社上义石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以位于广东省紫金县好义镇好义圩宜良桥头的房地产设立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订立《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和《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9.975%。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派员追偿,被告均未清偿到期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乙清偿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计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975%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贷款偿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确认与被告张某乙订立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对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张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实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实被告张某乙以位于广东省紫金县好义镇好义圩宜良桥头的房地产设立抵押的事实。

3、张某乙身份证,证实被告张某乙合法有效的身份。

4、收息凭证,证实被告张某乙贷款利息交至2013年9月21日止的事实。

5、结欠利息清单,证实被告张某乙至2014年8月30日止结欠贷款本息109383.23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张某乙为其辩解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所属的紫金县上义信用社订立《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和《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申请贷款100000元,被告张某乙以位于广东省紫金县好义镇好义圩宜良桥头的房地产设立抵押。同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告将贷款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张某乙。

原告与被告张某乙订立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中,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第五条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以年利率9.975%计算利息。

原告与被告张某乙订立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某乙以位于广东省紫金县好义镇好义圩宜良桥头的房地产设立抵押,被告张某乙签名确认,并办理了《粤房第他项权证》。

借款期间,被告张某乙清偿了至2013年9月21日止的利息,期满后,经原告派员追偿,被告均未清偿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上义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借据、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清偿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某乙借款期限届满后,又未清偿本息,损害了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某乙清偿债务本息。债务利息,按照双方订立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的约定,借款期间以本金按年利率9.97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利率贷款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至清偿之日为止。原告与被告张某乙订立《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抵押物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乙答辩称暂时无力偿还本息,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清偿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9.975%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12月20日起至贷款偿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债务本息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领。

二、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乙订立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某乙位于广东省紫金县好义镇好义圩宜良桥头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被告张某乙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收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志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钟朵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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