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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学让拐卖儿童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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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20
【编辑日期】 2015-04-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23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学让,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学让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滑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牟学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秋的一天,被告人牟学让在本村西头某某处收菜时,一个自称叫太某的人让牟学让留意谁家要小孩,并将联系电话留在某某墙上。两、三个月后的一天,同村村民李某某对牟学让提及想抱养一名女婴,牟学让便与太某联系,并商定以18000元的价格交易。之后,李某某夫妇通过牟学让在滑县某甲乡某甲村三岔路口处从太某及一名妇女手中以18000元价格收买一名女婴。太某给牟学让500元好处费,牟学让又将500元还给李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毛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牟学让的供述,被告人牟学让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牟学让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牟学让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牟学让认为,自己未获利,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牟学让所持“其未获利,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牟学让明知他人在从事拐卖儿童犯罪活动,仍积极联系买卖双方,居间商定交易价格后,又与买方一同到达交易现场进行交易,事后收取卖方5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牟学让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虽然最终将500元还给了买主,但其伙同他人出卖婴幼儿的目的明确,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牟学让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牟学让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牟学让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牟学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伟
审判员 赵广红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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