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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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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18
【编辑日期】 2015-04-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埇刑初字第00263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埇刑初字第0026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因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王景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尹某自称能替宿州市埇桥办事处居民黄某办理埇桥派出所证明其丈夫姓名身份文件,从黄某处索要现金2000元,然后打电话以300元的价格伪造一枚“宿州市公安局埇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并在黄某所要办理的证明文件盖上伪造的公章,后黄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派出所办理户籍时,被公安机关发现系伪造的公章而案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定罪量刑。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某系自首,积极退赃并及时销毁所伪造的印章,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八九月份期间,被告人尹某自称能为宿州市埇桥办事处居民黄某办理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证明黄某丈夫姓名身份的文件,并向黄某索要现金2000元。随后,被告人尹某以3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伪造了一枚“宿州市公安局埇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在黄某所要办理的证明文件加盖伪造的印章后将材料交给黄某。2014年9月28日,黄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印章系伪造而案发。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尹某使用过伪造的印章后及时销毁,且在案发后已将违法所得2000元退还给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国家对印章的管理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赃且及时主动将伪造的印章销毁,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系自首、积极退赃并及时销毁所伪造的印章,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长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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