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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德武、刘学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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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03
【编辑日期】 2015-04-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张商初字第603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商初字第603号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105号。
负责人杲传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振海,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德武。
被告刘学英。
被告淄博昭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苏袁路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茜,职务总经理。
被告淄博泽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恒星路177。
法定代表人胡庆启,职务总经理。
被告李茜。
被告安卫东。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德武、刘学英、淄博昭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泽丰贸易有限公司、李茜、安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武、刘学英、淄博昭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泽丰贸易有限公司、李茜、安卫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许德武、刘学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期至2014年5月12日,借款年利率10.2%,并由被告淄博昭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泽丰贸易有限公司、李茜、安卫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许德武、刘学英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许德武、刘学英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利息25409.75元;判令被告淄博昭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泽丰贸易有限公司、李茜、安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德武、刘学英、淄博昭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泽丰贸易有限公司、李茜、安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许德武、刘学英共同从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至2014年5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2%,同日被告淄博昭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泽丰贸易有限公司、李茜、安卫东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许德武、刘学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许德武、刘学英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许德武、刘学英除去本金未还,已经累计欠息25409.82元,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相关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客户授信业务调查报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等证据为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许德武、刘学英共同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淄博昭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泽丰贸易有限公司、李茜、安卫东作为被告许德武、刘学英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相关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德武、刘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截至2013年4月1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5409.75元。
如果被告许德武、刘学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淄博昭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泽丰贸易有限公司、李茜、安卫东对被告许德武、刘学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德武、刘学英追偿。
案件受理费140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德武、刘学英、淄博昭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泽丰贸易有限公司、李茜、安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翔
审 判 员  闫仲民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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