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XX,男,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唐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怡,被告人朱XX、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朱XX为达到个人追款的目的伙同被告人唐XX驾车窜至新建县西山镇关帝路将路边的一箱式变压器内的三根熔断器拆走,导致该变压器所供400余户居民照明用电断电七个小时。同年9月2日,被告人朱XX、唐XX再次窜至新建县西山镇关帝路拆卸政府路灯专用变压器内的熔断器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拆卸的变压器熔断器被追缴发还了被害单位。二被告人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邓X、魏XX、李X、李X一、周XX、李X二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唐XX以拆除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熔断器的方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是因追讨被害单位欠变压器款所引起的,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术亮
人民陪审员 罗嗣平
人民陪审员 余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熊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