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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润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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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29
【编辑日期】 2015-06-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润华(自报身份),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开平市水口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礼军,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润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润华及其辩护人吴礼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谭润华在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汽车站后面的空地向谭某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同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谭润华在上述地点再次向谭某如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该次交易的净重0.9克的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人员在谭润华驾驶的号牌为粤JGZXXX的小汽车上查获净重9.9克的甲基苯丙胺,又在其租住的开平市水口镇一出租屋内查获净重102.4克的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一台。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许某源、谭某如、何某辉、余某凡、吴某洪、张某占、邝某培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润华的供述和辩解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润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润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润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因经受不住购毒人员的反复纠缠、央求才将少量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购买冰毒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
被告人谭润华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谭润华于2014年3月14日向谭某如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仅有谭润华的供述及谭某如的证言为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2.谭润华仅于2014年3月17日向谭某如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公安机关查获谭润华的112.3克甲基苯丙胺并无证据证实用于贩卖,仅能认定为谭润华非法持有;3.本案由特情人员提出交易毒品的犯意,属犯意引诱;4.本案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带来危害;5.谭润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润华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人谭润华到广州窖口车站附近向一名叫“阿强”(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为方便贩卖及吸食,被告人谭润华将上述毒品用透明胶袋进行分装存放。同年3月14日,被告人谭润华在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汽车站后面的空地向吸毒人员谭某如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同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谭润华在上述地点再次向谭某如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该次交易的甲基苯丙胺0.9克;随后,公安人员在谭润华驾驶的号牌为粤JGZXXX的小汽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9.9克,又在谭润华居住的位于开平市水口镇喜盈门酒店后面的租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2.4克(含量为79.6%)及电子秤一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谭润华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谭润华时,从其驾驶的号牌为粤JGZXXX的“海马”牌小汽车上查获白色胶盒一个、透明晶状物体15小包、手机一部,公安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及谭润华持有的人民币(下同)3350元进行扣押。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谭润华后,依法对谭润华居住的位于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喜盈门酒楼后面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并在上述出租屋卧室内搜出黄色纸盒一个、电子秤一把、透明晶状物体14包。公安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3月17日从许某源处接受证物透明晶状物体一小包,重约1克。
5.中国移动开平分公司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谭润华使用的手机号码1342270XXXX于2014年3月14日、17日与谭某如使用的手机号码1310699XXXX有多次通话记录,印证谭润华、谭某如所提通过电话联系交易毒品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证实谭润华、许某源、谭某如于2014年3月17日所作甲基安非他明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润华被抓获的经过情况,无自首、立功情节。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谭润华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9.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及开平市看守所作出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谭润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二)勘验、检查笔录
开平市公安局作出的开公(刑)勘(2014)030087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开平市水口镇车站后面的空地。现场中心位置及现场周围未见可疑痕迹物证。
(三)鉴定意见
1.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4)20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江公司鉴(理化)字(2014)759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谭润华驾驶的小汽车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谭润华居住的出租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0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6%。
2.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4)20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查获的谭润华贩卖给谭某如的白色晶体净重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吸毒人员。2014年3月17日17时许,其向公安机关反映一名叫“赖华”(谭润华)的男子向一名叫“巢余”(谭某如)的吸毒人员贩卖冰毒的事实。并愿意协助民警抓获“赖华”。在民警安排下,其打电话给“巢余”要他带其去购买200元的冰毒,“巢余”让其到雅景宾馆找他。其带着民警提供的200元到雅景宾馆找到“巢余”,“巢余”打电话联系“赖华”购买200元的冰毒,双方约好在水口镇汽车站背后空地交易。随后,其驾驶小汽车载“巢余”来到交易地点,“赖华”驾驶车牌号为粤JGZXXX白色海马小汽车来到,“巢余”进入对方车内,过了一会,“巢余”回到其车内,其驾驶小汽车载“巢余”回到雅景宾馆。在宾馆门口,“巢余”给了其一小包冰毒,民警来到后,其将那包冰毒交给民警。其辨认出“巢余”就是谭某如,“赖华”就是谭润华。
2.证人谭某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吸毒人员。其一共向谭润华购买过两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3月14日8时许,其在水口镇汽车站背后空地,以180元向谭润华购买了冰毒1克。第二次是在2014年3月17日,其朋友“栋源”(许某源)到雅景宾馆321房找其帮忙购买冰毒1克,其用号码为1310699XXXX的手机拨打谭润华号码为1342270XXXX的手机联系购买,谭当时说现在没空,要等一下。约一小时后,其再次打电话给谭润华,谭让其到水口顺成旅店门口等他。接着“栋源”驾驶一辆小车载其前去顺成旅店。路上,“栋源”给其200元。到了顺成旅店后,其下车用“栋源”的钱买了2包烟,还剩180元。接着其打电话给谭润华,谭叫其到车站后面的空地,其二人来到车站后的空地时,谭润华坐在一辆白色小车上等其。其进入对方车内并将180元放在副驾驶位上,谭润华将一小包冰毒交给其。交易完毕后,其回到“栋源”的车上,并将那包冰毒交给“栋源”。当其二人回到雅景宾馆时被民警查获。其辨认出被告人谭润华,并辨认出其向谭润华购买的冰毒数量与公安人员交给其辨认的1克毒品数量样本相符。
3.证人何某辉、余某凡、吴某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均为水口镇派出所的联防队员。2014年3月17日17时许,一名吸毒人员到开平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举报一名男子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派出所以购买毒品的名义将该男子约出来。随后,派出所安排其三人参与抓捕行动。随后,那名吸毒人员驾驶一辆小汽车去交易,其三人开摩托车尾随到开平水口车站后面的空地。接着那名吸毒人员进入旁边停放的一辆粤JGZXXX小汽车内,跟着下车离开现场。其三人尾随粤JGZXXX小汽车来到开平市水口镇大福市场附近的喜盈门酒楼后面,当车上人员下车时其等人冲上前将对方抓获,民警随后从该名男子的车上查获毒品冰毒15小包。其等人实施跟踪时该男子没有脱离其等人的视线。对方是在车上交易毒品的,其等人没有看到交易的过程。其三人均辨认出被抓获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谭润华。
4.证人张乃占的证言证实,其系开平市迎兴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老板。2014年3月16日23时许,谭润华与一名叫“李深锐”的男子到其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号牌为粤JGZXXX的小汽车,当时李深锐用他的驾驶证办理租赁手续。2014年3月17日,其通过GPS定位系统得知该车停放于水口派出所。
5.证人邝炎培的证言证实,其系开平市水口镇华龙路101号房屋的房主,上述房屋三层5间房均用于出租。其中一间房被公安人员搜出毒品。搜出毒品的房间是其以每月180元的价格租给一名女子的,当时那女子一个人前来租房,并说她没有带身份证,其没有用那女子的身份证进行登记。那女子二十七八岁,她自己说是高州人,那女子住了约16天就走了。房屋租给那女子后其就没有去过出租屋,不知道对方与什么人住在一起,其不认识住在出租屋内的贩毒男子。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谭润华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吸毒人员,自2012年开始吸食冰毒,其平时每天吸食冰毒一次,每次约0.1克。最后一次吸食是于2014年3月16日22时许在开平水口的出租屋内。2014年3月8日,其到广州窖口车站用8000元向一名叫“阿强”的男子购买冰毒145克,随后将上述冰毒带回开平市水口镇喜盈门酒楼后面的出租屋存放。其购进冰毒后,用电子秤称量出1克、0.5克,然后分装到透明密封袋中,再以150元至18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如这批毒品全部卖出,其可获利10000多元。2014年3月14日8时许,“阿余”(谭某如)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1克,双方约好在水口汽车站后面的空地交易,随后,其在出租屋拿了冰毒1克到汽车站后面的空地贩卖给“阿余”,获取毒资180元。2014年3月17日17时许,其在开平市月山镇农行对面小卖部买烟时遇到“黑柴”,“黑柴”向其购买100元冰毒,其将身上携带的0.5克冰毒卖给对方并收取毒资100元。17时30分许,“阿余”又用号码为1310699XXXX的手机打电话联系其购买冰毒1克,双方约好在水口汽车站后面的空地交易,随后,其驾驶粤JGZXXX小汽车到水口车站后面空地,“阿余”也乘坐一辆白色小汽车来到,“阿余”上到其小汽车后将170元放在其车内,其让“阿余”将其事先准备好的装在“黄鹤楼”烟盒里的冰毒约1克拿走。交易完成后,其驾车返回出租屋时在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车上搜出冰毒15小包,随后又对其居住的位于开平市水口镇喜盈门酒楼后面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并搜出冰毒14小包。上述出租屋是一名叫“阿梅”的女子承租的,“阿梅”的男朋友“阿文”是其朋友,“阿文”、“阿梅”均不知道其贩毒,也不知道其将冰毒放在该出租屋内。从小汽车内查获的冰毒15小包及出租屋内查获的冰毒14小包均是其本人的。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422603331。被告人谭润华辨认出“阿余”就是证人谭某如,辨认出其向谭某如贩卖的冰毒数量与公安人员交给其辨认的1克毒品数量样本相符,并对其驾驶的小汽车、汽车内所查获的毒品、出租屋内所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及被扣押的现金、手机等物品进行了指认。
综上证据,被告人谭润华、证人谭某如在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谭润华驾驶的车上及谭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搜查的住处缴获涉案毒品,被告人谭润华对到广州购买毒品后分装用于贩卖且先后两次贩卖给谭某如,以及公安人员在其驾驶的车上及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属其所有的事实供认不讳,水口派出所联防队员对谭某如购买毒品的过程全程监控,证人谭某如对购买毒品的过程作出如实供述,且有双方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谭润华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谭润华于2014年3月14日向谭某如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的事实,被告人谭润华供认不讳,且其对双方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的供述与证人谭某如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被告人谭润华以贩养吸,其对被查获的毒品具有贩卖的概括故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车上及租屋内查获的毒品112.3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3.被告人案发前到广州购买大量毒品并分装待售,积极准备实施毒品犯罪,本案毒品交易的犯意及数量虽由购毒人员谭某如提出,但被告人不但没有拒绝,反而一拍即合,公安机关安排人员介入以抓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引诱;4.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润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润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润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润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逮捕前因刑事拘留被羁押1个月零1日,折抵刑期1个月零1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9年3月26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谭润华持有的手机一部、电子秤一把,均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谭润华持有的人民币3350元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迎春
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
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甄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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