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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甫婷婷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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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11
【编辑日期】 2015-06-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代刑初字第39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代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甫婷婷,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7日被代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9日被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婷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书记员贾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婷婷刑庭参加了诉讼,经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皇甫婷婷驾驶车牌号为晋HVxxxx别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x乡xx村乡村道路,与由北向南推着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皇甫婷婷驾车逃逸,次日,皇甫婷婷到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皇甫婷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代县交警队工作人员调解,被告人皇甫婷婷家人和车主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并且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皇甫婷婷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婷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皇甫婷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案发后,其家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并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并经社区评估,认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甫婷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建成
审判员  张俊平
审判员  李春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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