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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萌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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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11
【编辑日期】 2015-06-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代刑初字第49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代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萌,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7日被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
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贾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萌驾驶晋AxxxxF轿车沿高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代县xx镇xx村西,拐到由南向北行驶xx村西乡村路的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载有乘车人高某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萌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代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张萌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死者全部损失,而且张萌也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萌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并经社保评估认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应予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建成
审判员  张俊平
审判员  李春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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