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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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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20
【编辑日期】 2015-06-1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熟刑初字第00325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刑初字第003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农民。被告人储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燕贻,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及辩护人曹燕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储某伙同李某、林某、汪某(均另案处理)以讨债为名,于2014年6月12日凌晨5时许,强行将被害人涂某乙先后带至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漕湖里32号、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乡村驿站宾馆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储某等人采取呛水、烟头烫、拳打脚踢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涂某乙偿还债务。至当晚21时许,被害人涂某乙家属向林某支付人民币11000元后,被害人涂某乙得以离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涂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储某于2015年1月27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对被害人涂某乙作了经济赔偿。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储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储某系初次犯罪、自首,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储某伙同李某、林某、汪某(均另案处理)以讨债为名,于2014年6月12日凌晨5时许,强行将被害人涂某乙先后带至常熟市虞山镇元和村漕湖里32号、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乡村驿站宾馆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储某等人采取呛水、烟头烫、拳打脚踢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涂某乙偿还债务。至当晚21时许,被害人涂某乙家属向林某支付人民币11000元后,被害人涂某乙得以离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涂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储某于2015年1月27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对被害人涂某乙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涂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林某、汪某、涂某甲、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人周某、方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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