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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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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7-13
【编辑日期】 2015-07-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昌刑初字第124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梅杰,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昌邑市某某残布批发中心,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先将李某打伤,后又与陈某乙争执,并用拳脚将陈某乙胸部及头面部打伤,致其右侧胸部1-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眼睑挫伤并肿胀等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人李某、陈某甲、付某、史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的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虽对证人李某及被害人陈某乙陈述的打架的具体过程有异议,但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案犯罪事实以上述证据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期间被告人也被被害人用刀具刺伤了身体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证据相符合,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维亮

审 判 员  赵万明

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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