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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茂华犯强奸罪驳回申诉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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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5
【编辑日期】 2015-08-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日刑监字第8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日刑监字第8号
徐登平:
你为何茂华犯强奸罪一案,对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01)莒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及本院(2001)日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从未发现商某某与他人有异常之处,商某某不是程度严重的精神病人,申诉人不知道其患病,依法不构成强奸罪;安康医院的精神病鉴定结论错误、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茂华多次与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商某某发生性关系,致商某某怀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本案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山东省安康医院的精神病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商某某和正常人不一样、患有精神病,何茂华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与商某某同村居住,熟悉并了解商某某及其家庭,能够知道且应当知道商某某系痴呆病人,其关于“从未发现商某某与他人有异常之处、不知道其患病”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山东省安康医院的精神病鉴定报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用相关技术规范做出,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申诉人关于该鉴定结论错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重新审判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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