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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滕海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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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21
【编辑日期】 2015-08-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拜刑初字第2号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拜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海河,化名程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霍灿宇,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海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海河及其辩护人霍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滕海河与同村村民被害人周xx(男,殁年34岁)因买卖废旧座机一事发生口角。滕海河驾畜力车离开周家,行至拜泉县兴泉乡(现合并至龙泉镇,下同)富裕村3屯东侧土路时,周xx手持扳手赶到后欲殴打滕海河,滕海河见状即拿起抬秤用的木棒打击周xx,将其打倒后,又用木棒打击其头部,致木棒折断,随后驾车逃离现场。肆后,潜逃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汽镇清水河(红旗)七分场。经鉴定:死者周xx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侦查,拜泉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6日在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气清水河(红旗)七分场将被告人滕海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滕海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滕海河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滕海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周xx持械打其头部,其在防卫过程中将周xx打倒,但没有继续用木棒打周xx头部。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意见,认为量刑过高。
辩护人提出了被害人周xx持械行凶,被告人滕海河持木棒还击系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对被告人滕海河宣告无罪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滕海河在同村三组村民被害人周xx家(男,殁年34岁)因买卖废旧座机一事与周xx发生口角。滕海河驾畜力车离开周家,行至拜泉县兴泉乡富裕村3屯东侧土路时,周xx手持扳手追上滕海河欲对其殴打,滕海河见状即从车上拿起抬秤用的木棒打击周xx,将其打倒后,又用木棒打击其头部,致木棒折断,随后驾车逃离现场。周x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肆后,滕海河潜逃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汽镇清水河(红旗)七分场。经鉴定:周xx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侦查,拜泉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6日在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气清水河(红旗)七分场将被告人滕海河抓获。
另查,被告人滕海河之子滕xx代为赔偿给被害人周xx家属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对滕海河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木棒,证实被告人滕海河使用的作案工具为木棒,细头不规则折断等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滕海河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害人周xx自然身份情况;
2.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该院于2003年9月13日对周xx伤情作出诊断,诊断为头外伤,硬膜血肿,脑挫裂伤,脑疝。治疗意见为:1)止血、脱水、降颅压;2)应用呼吸兴奋剂;3)复诊手术治疗;4)右颞顶部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13日14时许,周xx邀其到周家帮忙抬座机,其到场时滕海河正与周xx讲价,曹xx也在场。不知道什么原因价钱没谈妥,滕海河赶毛驴车走。滕海河没走多远,就看见周xx拿一把扳手追过去,其听到他俩打一块去了。因距离较远,其只看到周xx用扳手打滕海河,滕海河拿木棒打周xx,细节没看清楚。其急忙过去,看见滕海河赶车走了,周xx躺地上了,脸上有血。地上有一根滕海河抬秤用的木棒和一把银白色的扳手。其与曹xx将周xx扶了回去;
2.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13日14时许,周xx找其帮忙装座机。其到周家看到滕海河和周xx正在讲价,过了一会,马xx也来了。其等了一会,见价格没谈妥就离开了,向西走大约有70-80米的地方,听后面吵起来了,其赶紧往回跑。等其到现场时,见周xx倒在地上,脸上有血,地上有个一米多长的棒子,还有一个银白色的大号扳手,其与马xx将周xx扶了回去;
3.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13日14时许,其与李xx在周xx家下边水沟里抓蛤蟆,听到周xx和滕海河站在周xx家门前骂起来了。接着看见周xx拿一把扳手去追滕海河。其与李xx跑了过去,看见滕海河手里拿一根棒子站在驴车跟前,周xx追上去用扳手打滕海河没打上,滕海河用棒子打在周xx腰上,周xx要撇扳手打滕海河,还没撇出去,滕海河就又打了周xx一棒子,打在周xx头上,将其打倒在地,接着又往周xx头上打了一棒子,把棒子打断了,打完把棒子扔驴车上就走了,还留下一段折断的棒子。这时,马xx和曹xx过来将周xx扶屋里去了;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13日下午2点左右,其和周x在周xx家下边的河沟里抓鱼玩,就听见周xx和滕海河在周xx家门口吵吵。后来看见周xx用扳手打滕海河没打上,滕海河用抬座机的木棒打了周xx二三下,打在周xx身上和头部,周xx倒地后,滕海河又用木棒打周xx,将木棒打折了。周xx手里拿个扳子,没机会还手打滕海河;
5.证人李x甲(滕海河之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出义务工回到家时,滕海河说他把周老五(指周xx)打坏了,让其跟着逃跑。滕海河化名程军,带其到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气镇清水河红旗七分场生活;
6.证人周x甲(周xx妹妹)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13日下午2点多钟,其听说滕海河用棒子把其兄周xx给打了,其赶到明水县医院的时候,周xx已经快不行了,遂报警。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滕海河的供述称,案发当天,吃过中午饭后,其在龙泉镇富裕村周五(指周xx)家买破的座机时,其与周xx商谈价钱未果,发生口角。其赶车离开后,周xx追上其距离两三步时,手持一个白色像刀的东西向其头部打来,其从车上拿起抬秤用的松木棒打周xx,把周xx打倒在地,其赶毛驴车跑回家中。后来听说周xx死了,其携妻潜逃至黑河市并化名程军。
(五)鉴定意见
拜公刑技字第0302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周xx头左颞部头皮擦伤并有凹陷性骨折,面部及胸部皮肤青紫,根据损伤特征,认定为钝器打击所形成。周xx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齐公(拜)勘(2003)17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拜泉县兴泉乡富裕村三屯东侧乡村土路上。此段土路为东西走向,路南北宽430cm,土路北侧是杨树带,南侧是空地,空地南是水沟,土路西是十字路口。中心现场位于十字路口向东870cm土路上;
2.辨认笔录,证实滕海河按照辨认程序,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木棒。
(七)其它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拜泉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6日在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气红旗七分场将被告人滕海河抓获;
2.提取笔录,证实拜泉县公安局于2007年9月24日,提取半截松木棒一根(本案物证);
3.拜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二份,一是证实滕海河无前科劣迹,二是证实滕海河具有社会危害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向法庭提供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滕海河之子滕xx代为赔偿给被害人周xx家属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对滕海河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此证据经法庭质证,及对周xx胞妹周x甲调查核实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海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滕海河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关于滕海河提出周xx持刀行凶,其系正当防卫,且在周xx倒地后没有继续打击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滕海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周x、李xx均证实周xx持扳手要打滕海河但尚未接触身体时,滕海河持木棒打击周xx头部,且在周xx倒地后仍持木棒打击周xx致木棒折断,鉴定意见亦证实周xx头部、胸部多处受损,从滕海河使用的作案工具、打击次数、部位、力度、所造成的后果看,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被害人周xx存在过错,已予以注意。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周xx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滕海河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虽后果严重,但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及案件起因,被告人作案动机、手段及其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法决定对滕海河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及辩护人提出对滕海河宣告无罪的量刑建议不当,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海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28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庆丰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刘友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铁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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