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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斌、梁某甲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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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8-03
【编辑日期】 2015-09-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萍刑一终字第115号
【案例摘要】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萍刑一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斌,绰号“斌古子”,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绰号“龙告炮”,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持枪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国斌、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栗刑安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国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梁国斌因让车的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并且相互殴打,后刘某甲跑回家中,被告人梁国斌便来到李某某家中,找到一把蔑刀追到刘某甲家门口,在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的劝阻下,被告人梁国斌回到李某某家门口打电话要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及被告人梁某甲等人过来,梁某乙(公安机关称在逃)及被告人梁某甲等人过来后,便与被告人梁国斌一起赶到刘某甲家,之后被告人梁国斌冲进刘某甲家,用拳头去殴打刘某乙的头部及背部,并抢过刘某乙手中的竹棍,与梁某乙一起去追打刘某甲,在刘某甲家的房间内,被告人梁国斌用竹棍殴打刘某甲的头部及右手手腕,将刘某甲打伤。被告人梁某甲则拿起刘某甲家中的柴刀,用刀背殴打刘某乙的腿部,将刘某乙打伤。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梁国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共计38000元,并获得了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国斌、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国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国斌、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国斌、梁某甲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国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梁国斌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梁国斌有坦白、赔偿谅解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国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撤销本院(2014)栗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梁某甲所宣告的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三、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决非法持枪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梁国斌上诉提出,其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同时又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原审法院对其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过重;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案发时间是2010年4月6日,其因涉嫌敲诈被传唤到案,之前已有4年6个月之久,已超过3年的追诉期。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上午,原审被告人梁国斌因让车的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并且相互殴打,后刘某甲跑回家中,梁国斌便来到李某某家中,找到一把蔑刀追到刘某甲家门口,在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的劝阻下,梁国斌回到李某某家门口打电话要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及梁某甲等人过来,梁某乙(公安机关称在逃)及梁某甲等人过来后,便与梁国斌一起赶到刘某甲家。之后梁国斌冲进刘某甲家,用拳头去殴打刘某乙的头部及背部,并抢过刘某乙手中的竹棍,与梁某乙一起去追打刘某甲,在刘某甲家的房间内,梁国斌用竹棍殴打刘某甲的头部及右手手腕,将刘某甲打伤。梁某甲则拿起刘某甲家中的柴刀,用刀背殴打刘某乙的腿部,将刘某乙打伤。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案发后,梁国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共计38000元,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柳某甲的证言,证实几年前的一天上午9时许,他接到梁国斌的电话要他到均田来下有事,他就租摩托到了均田,看到很多人围在刘某甲家附近。他到场时看到梁国斌手持一根棍子在刘某甲家里在打架。梁国斌要他去刘某甲家后门守着,他不清楚刘某甲家里打架情况。后来听说是因为在路上会车的事,梁国斌与刘某甲父子打架没打赢。
证人柳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四五年前的一天上午,他接到梁国斌电话要他到均田去下。他去后看到梁国斌、梁某甲、梁某乙三父子在场,梁国斌持一把蔑刀,梁某甲持一把柴刀,梁某乙没拿东西。他和柳某丙先去刘某乙家了解下情况。待刘某乙和刘某甲放下手中的棍子和洋铲后,梁国斌等人就冲进刘某乙家,梁国斌持蔑刀往刘某乙肋部打了一下,刘某乙倒在地上,梁某甲持柴刀用刀背打刘某乙的头部、背部。梁国斌又用竹棍子、梁某乙用拳脚两人把刘某甲按在房间角落里打。他和柳某丙均未参与打架还劝了架。经辨认,证人柳某乙能辨认出被告人梁国斌是在四、五年前殴打刘某甲、刘某乙的人,辨认出被告人梁某甲是四、五年前殴打刘某甲、刘某乙的人。
证人柳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他接到梁国斌的电话要他去胜利村均田水库下,他和柳某乙一起去的。他和柳某乙先到刘某乙家去了解情况,梁国斌等人就冲进刘某乙家,梁国斌冲进来打刘某甲,刘某甲跑回房间,梁某乙也跟进房间了,梁国斌持棍子打,梁某乙拿凳子,两人将刘某甲堵在墙角打。梁某甲用手卡着刘某乙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用刀背砍了刘某乙的脚。他和柳某乙、柳某甲均未参与打架还劝了架。经辨认,证人柳某丙能辨认出被告人梁国斌是在四、五年前殴打刘某甲、刘某乙的人,辨认出被告人梁某甲是四、五年前殴打刘某甲、刘某乙的人。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6日梁国斌与刘某甲发生纠纷,梁国斌在他家拿了一把蔑刀。后梁某甲、梁某乙等人来了,他们一起去刘某乙家打了刘某乙和刘某甲。
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6日他因让车与梁国斌发生争执,他跑到李某某家门口时被梁国斌追到,梁国斌就动手打他,他跑回家中后,梁国斌从李某某家拿了一把蔑刀来打他。梁国斌还叫了梁某甲、梁某乙、柳某甲、孟伢乃等人到他家,在他家大厅里打了他的父亲刘某乙和他,他逃到房间后,梁国斌用他家的锄头柄和梁某乙追到房间打他。后他和梁国斌等人自愿签了调解协议。
6、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6日他儿子刘某甲因让车的事与梁国斌发生纠纷。后梁国斌在李某某家门口打电话叫人来帮忙,他就要刘某甲到房间里去。十多分钟后,梁某甲及他父亲、孟伢乃、友结巴相继来了。他就要孟伢乃帮做个开解,话刚说完梁某甲就将他打倒地上,并用柴刀刀背打他腿部和头部。梁国斌和梁某乙就到房间去打刘某甲,刘某甲的手被打断了。
7、原审被告人梁国斌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6日他和哥哥梁某甲等人将刘某乙、刘某甲打伤。起因是和刘某甲让车的事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刘某甲用车钥匙刺到他右眼眉毛处出了血,他就去追刘某甲,在旁边一户人家家里他还拿了一把蔑刀,后刀被该人家拿走了。后他父亲梁某乙、他哥梁某甲、家门口的柳某丙、柳某甲等人都陆续来了,他就到刘某甲家想把刘某乙手上棍子抢过来,刘某乙不肯,于是他就用拳头朝刘某乙头上、背部打了几拳并强行抢下了棍子。刘某甲看见他拿棍子来打他就往房间跑,他追过去用棍子朝刘某甲腿上和手上打。事发后通过村委会与刘某甲、刘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刘某甲等出具了谅解书。
8、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6日上午在上栗镇胜利村均田参与了殴打刘某甲及其父亲刘某乙。是梁国斌打电话叫他去的,到场后,梁国斌和他就到刘某乙家里去,他拿着刘某乙家一把生锈的柴刀朝刘某乙腿部打了几下,梁国斌就到刘某乙进门右手边房间内打刘某甲。
9、萍乡市公安局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及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甲级,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10、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请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报告各一份,证实梁国斌已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11、办案说明,证实梁国斌、梁某甲系抓获归案。
12、办案说明,证实办案人员动员梁某乙自首。
13、办案说明,证实因办案民警工作岗位变动较大,未及时对梁国斌等人进行处理。
14、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江西省洪都监狱释放证明一份、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说明一份,证实梁国斌于2002年10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5年11月2日释放;梁某甲于2014年5月27日因非法持枪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于2014年5月30日被释放,共羁押四个月二十八天。
1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梁国斌、梁某甲的基本情况,实施犯罪行为时均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国斌、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梁国斌、梁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梁国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国斌、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国斌、梁某甲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国斌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原审被告人梁国斌有坦白、赔偿谅解情节,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梁国斌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诉意见,经查,上栗县公安局2010年4月6日接到报案,同年4月23日予以立案,2014年11月21日以梁国斌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为由提请批准逮捕。法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本案尚在五年的追诉期限内,依法应当追究原审被告人梁国斌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上诉人梁国斌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梁国斌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在上诉人梁国斌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其坦白、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情节,对其判处一年二个月的刑期符合量刑规范化要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无畸重。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黄长林
审判员 袁绍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彭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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