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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学勇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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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19
【编辑日期】 2015-12-01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石刑初字第5号
【案例摘要】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系被害人吴某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系被害人吴某某的母亲。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姜有育,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靳学勇,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1996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石嘴山市石炭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兆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学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0日以石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静出庭支持公诉并依法监督庭审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有育,被告人靳学勇及其辩护人杨兆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靳学勇谎称自己叫“王钢”,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吴某某(女,殁年12岁)。同年6月23日,吴某某QQ聊天中说自己不想上学了,想来大武口区找工作。靳学勇便让其到石嘴山市大武口锦林小区来找他。当日15时许,靳学勇自称是“王钢”的叔叔,在大武口锦林一区门口接上吴某某。二人在锦林二区6号楼前的树林里聊天时,靳学勇认为吴某某歧视和辱骂自己,便掐住吴某某的脖子并拧动,致其倒地。后又将吴某某抱至锦林二区某地下室,见其已没有呼吸,用文具小刀将吴某某尸体肢解后带至锦林小区附近的泄洪沟掩埋。2013年7月11日17时许,公安民警将靳学勇抓获。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被分尸。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靳学勇无视国法,采用扼颈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肢解尸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海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靳学勇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靳学勇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662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6628元,丧葬费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诉讼代理人姜有育的代理意见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靳学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不愿意赔偿。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学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但被告人靳学勇自身存在变态心理或精神类疾病,且靳学勇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20000元,希望对被告人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靳学勇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吴某某(女,殁年12岁),靳学勇在聊天中谎称自己叫“王钢”。同年6月23日,吴某某在QQ聊天中说自己不想上学了,想到大武口区找工作,靳学勇便让其到石嘴山市大武口锦林小区来找自己。当日15时许,靳学勇自称是“王钢”的叔叔,在大武口锦林一区门口接上吴某某。二人在锦林二区6号楼前的树林里聊天时,靳学勇认为吴某某辱骂自己,便掐住吴某某的脖子并拧动,致其失去反抗能力。后又将吴某某抱至锦林二区某地下室,见其已没有呼吸,用文具小刀将吴某某尸体肢解后运至锦林小区附近的泄洪沟掩埋。2013年7月11日,公安民警将靳学勇抓获。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被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被分尸。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海某某为处理被害人吴某某丧事花费丧葬费627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靳学勇的亲属自愿代替靳学勇向本院交纳赔偿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分别由公诉机关、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予以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3年7月11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受理了一名叫吴某某的学生失踪的线索,该局通过侦查发现居住在大武口区的靳学勇与吴某某失踪有关,于2013年7月12日立为故意杀人案侦查。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证实:2013年7月10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接到一名叫吴某某的学生失踪的线索,后民警通过侦查发现家住大武口区南沙窝的靳学勇与吴某某失踪有重大嫌疑,2013年7月11日,民警在银川北门汽车站北面一建筑工地内找到靳学勇,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讯问,靳学勇交代了其于2013年6月23日以QQ聊天方式将吴某某骗至大武口见面,后因琐事争吵将吴某某掐死并进行分尸掩埋的犯罪行为。
3、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靳学勇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吴某某的基本情况。
4、原石嘴山市石炭井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石嘴山监狱释放证明书
证实:被告人靳学勇曾因犯盗窃罪,1996年1月22日被原石嘴山市石炭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0年12月28日执行期满释放。
5、领条
证实:吴某甲从大武口区公安分局领走被害人吴某某尸体壹具。
6、物证
(1)刀刃残片一枚,特征:长约5cm,宽约1.6cm
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靳学勇焚烧作案刀具、衣物的现场提取到靳学勇作案用的文具小刀刀刃残片的情况。
(2)吊坠一枚,特征:黑色“卐”形标志
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尸体内提取到由被告人靳学勇放置被害人尸体内的黑色吊坠。
7、石大公(刑)勘(2013)K640202050000201307005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片30张,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2页)
证实:现场勘查时间于2013年7月11日13时50分开始,2013年7月12日17时10分结束。中心现场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林小区二区6号楼2单元102号地下室。该地下室门暗锁上方门扇远轴端边沿距地126cm处见4.5cm×6.5cm的红色擦拭状斑迹(照相后棉签擦取提取)。由门进入室内,地下室呈倒“L”状,地下室门扇内侧远轴端边沿距地126cm见4cm×2.5cm红色蹭擦斑迹(照相后擦取提取)。将门关闭,对门内侧喷洒蓝星试剂,其中门槛、门扇下端见荧光反应(照相后在门槛内侧距门开口端15cm至25cm处,距门开口端40cm至50cm处、门扇背侧下沿远轴端0.1cm至11cm、30cm至40cm、60cm至70cm处擦拭提取)。室内靠南墙斜立一红色塑料搓衣板,搓衣板正面距下沿2cm、距西沿5cm、距下沿9.5cm、距东沿0.8cm处见暗红色斑迹(照相后擦取提取);搓衣板西侧距东墙71cm、距南墙28cm见一白色塑料袋,塑料袋侧面距底部8cm、距其中一边缘3.5cm处可见红色疑斑迹(棉签擦取提取)。
地下室西墙下紧靠南墙见一简易单人床,床面上距南墙3cm、82cm处白色褥子东边沿见3cm×4.5cm、9.5cm×8.5cm红色斑迹(照相后剪取提取),揭起床垫,对床板喷洒蓝星试剂,其中床东沿距南墙处50cm处见荧光反应(照相后棉签蘸取提取)。掀起床板,床下见一黑色纸手提袋,袋内见如下物品:①白绿套色校服上衣一件,后背印有绿色“Ershizhong”字样、左前衣襟上部印有黑环白字“银川市第二十中学”,左侧衣兜内侧缘在6cm×3cm范围内有可疑红色斑迹,右袖管前侧袖口至袖口上方在23cm×18cm范围内有可疑红色斑迹;②绿色校服长裤一条、裆部内侧沾附大便,裤腰前左侧在3cm×2.5cm范围内有可疑红色斑迹,左裤管上段前内侧在2cm×2.5cm范围内有条片状可疑红色斑迹,右裤管中断前侧在22cm×8cm范围内沾附有可疑红色斑迹;③白色球鞋2只、裤管翻转后见裤管内各有1只,白面绿底边,系有绿色鞋带,鞋面外侧边镶有金属锚钉;④黑色舞蹈短裤1条,左前侧印有“舞”样标记;⑤红底黑色小方格袖套1只;⑥SOD蜜化妆品瓶子1只;⑦黑色背带式半袖T恤1件;⑧灰色七分牛仔裤1条,右裤管前侧印有“JI×IANG”字样,左裤管前侧印有“NBA.11.SRORTS”字样;⑨黑色长袖T恤1件;⑩蓝色发白七分牛仔裤1条,牛仔裤左前兜内有一叠同一女性一寸彩色14张。该黑色手提袋东侧距西墙125cm、距南墙107cm见一无色透明塑料袋,袋内装一2.5升汇源果汁塑料瓶,瓶内装有550毫升微混浊液体,液体内泡有11cm×9cm大小带肛门及女性外阴部人体组织(照相后原物提取)。继续勘验见一“劲霸男装”手提纸袋,该手提纸袋外侧距地1cm距纸袋右边沿见39cm×28cm范围点状、涂抹状红色斑迹(照相后剪取提取)。黑色手提袋北侧见黑色“柒”牌长裤一条,长裤白色衬兜及裤底距裤腰5cm、距前门开4cm在18cm×32cm范围见红色成片可疑斑迹(照相后原物提取)。
地下室门北侧东墙边见一纸箱,纸箱南端面距东墙33cm、距地8cm在纸箱体上23cm×31cm范围内见擦蹭红色可疑斑迹,其中在距地12cm、距东墙26cm见1.1cm×0.3cm的脂肪组织(照相后剪取提取),在距东墙36cm、距地38cm处见红色斑迹(剪取提取)。该纸箱自上而下堆放有一鞋盒,底部见“七年级智慧阅读册”1本,在扉页上见有“吴静”签名(照相后原物提取鞋、手提袋、鞋盒及盒内物品);白色印黑色图案“顺志龙”手提袋,袋内装有蓝色小猪形状台灯(照相后原物提取)。移开纸箱见一方木块,木块上距东墙10厘米至12.5厘米、距南墙4厘米至5厘米范围,距东墙11.5厘米至15厘米、距南墙5.5厘米至8.5厘米范围,距东墙86厘米至96厘米、距南墙7.5厘米至10厘米范围均可见红色斑迹(棉签擦取提取)。纸箱北侧见康金包装箱,箱内自上而下检粉红色夹式烫发器(照相后原物提取)。
另外,在对该6号楼2单元102号住房进行勘验时发现,入户门为单扇外开式防盗门,在屋门拉手上方可见擦拭状红色斑迹(照相后棉签擦取),室内整体呈装修状态。在东卧室地面花盆内花杆上见红色斑迹(照相后棉签擦取)。
8、石公大(刑)勘(2013)K6402020500002013070056—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5张、照片39张,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2页)
证实:现场勘验检查于2013年7月12日17时35分开始,至2013年7月12日20时10分结束。经被告人靳学勇辨认,其抛埋尸块地点位于大武口区锦林二区向西继洪村西侧沙河沟处,共有三处,焚烧物证现场为现场四。
现场一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继洪村沙河沟长胜路西端430米,继洪村沙河沟沟坝14.6米处,挖开土层7cm见尸体骨盆部分露出,取出尸体骨盆部分,土坑内见红色塑料袋,袋内装有尸体头部,在土坑东侧边见另一红色塑料袋,袋内装有尸体左上臂。
现场二位于长胜路东侧300米,继洪村沙河沟南岸沟坝42米处树林内。现场摆放两块石头,移开石头,划开土层17cm处露出部分肋骨,挖开土层33cm×32cm,见东西朝向尸体胸廓部分,并见部分内脏。将取出的尸块及包装物摆放于蓝色中单上可见:尸体胸廓1块、红色塑料袋1个(详见尸检报告)。
现场三位于长胜路东侧500米,继洪村沙河沟南岸标有“515南隆二回白芨沟果园分支10号”电线杆下南侧土坡。移开地面上一块砖头,划开土层23cm可见人体组织,继续挖开土层见一黑色塑料袋,内有大腿2块、两条小腿连脚及红色塑料袋2个,红色塑料袋内一个可见左右两只手部尸块,另一个可见前臂2块、右上臂尸块1块(详见尸检报告)。
现场四位于锦林小区二区6号楼东侧30米、距锦林路南80米处。勘验见未燃尽的木条,在灰烬的东南角见刃长5cm、刃宽1.6cm刀片。
9、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3877号物证检验报告
证实:2013年8月8日对送检材料:1、左侧肱骨1根,编为l号;2、右侧肱骨1根,编为2号;3、左侧股骨1根,编为3号;4、右侧股骨1根,编为4号;5、牙齿1颗,编为5号;6、左侧尺骨1根,编为6号;7、右侧尺骨1根,编为7号进行DNA检验,检验结论:所检左侧肱骨、右侧肱骨、左侧股骨、右侧股骨、牙齿、左侧尺骨、右侧尺骨来源于同一女性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10、提取笔录
证实:2013年7月13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公安分局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对被害人吴某某父母吴某甲、海某某的血液采取FTA方式进行提取。
11、宁夏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3)0345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
证实:2013年7月18日送检的检材:(1)胸腹部尸块肋软骨一份,(2)盆骨尸块软骨一份,(3)左上臂尸块肌肉一份,(4)左前臂尸块肌肉一份,(5)右上臂尸块肌肉一份,(6)右前臂尸块肌肉一份,(7)左大腿尸块肌肉一份,(8)右大腿尸块肌肉一份,(9)右小腿连脚尸块肌肉一份,(10)汇源果汁瓶内的人体组织一份,(11)绿白相间的校服上衣领子上的红色斑迹一份,(12)绿白相间的校服上衣右袖口上的红色斑迹一份,(13)绿白相间的校服长裤左裤管上端的红色斑迹一份,(14)荧光绿底的白色运动鞋鞋内侧的粘取物一份,(15)蓝色小猪形LED台灯开关处的粘取物一份,(16)黑色柒牌长裤上的红色斑迹一份,(17)劲霸男装纸袋上的红色斑迹一份,(18)地下室门外侧暗锁上方擦拭物一份,(19)地下室门内侧暗锁上方擦拭物一份,(20)地下室褥子上的红色斑迹一,(21)地下室褥子上的红色斑迹二,(22)住房入户门外侧的红色斑迹一份,(23)东侧卧室花盆内花杆上的红色斑迹一份,(24)汇源果汁塑料瓶瓶口擦拭物一份,(25)被告人靳学勇运动长裤左裤管中段红色斑迹一份,(26)被告人靳学勇运动长裤右裤缝上端红色斑迹一份,(27)被告人靳学勇血样一份,(28)吴某甲血样一份,(29)海某某血样一份,(30)地下室纸箱下木块上距东墙10cm至12.5cm,距南墙4cm至5cm处红色斑迹一份,(31)地下室纸箱下木块上距东墙11.5cm至15cm,距南墙5.5cm至8.5cm处红色斑迹一份,(32)地下室纸箱下木块上距东墙86cm至90cm,距南墙7.5cm至10cm处红色斑迹一份,(33)地下室搓衣板上距下沿2cm距西沿5cm处红色斑迹一份,(34)地下室搓衣板上距下沿9.5cm距东沿0.8cm处红色斑迹一份,(35)地下室装有手钳子及螺丝钉的塑料袋距底8cm距其中一边缘3.5cm处红色斑迹一份,(36)地下室门扇背侧下沿距远轴端O.1cm至11cm处红色斑迹一份,(37)地下室门扇背侧下沿距远轴端30cm至4Ocm处红色斑迹一份,(38)地下室门扇背侧下沿距远轴端60cm至70cm处红色斑迹一份,(39)地下室纸箱上距东墙26cm距地面12cm处1.1cm×0.3cm组织一份,(40)地下室纸箱上距东墙36cm距地面38cm处红色斑迹一份,(41)地下室床板东边缘距南墙50cm处红色斑迹一份,(42)地下室门槛内侧距开口端门框15cm至25cm处红色斑迹一份,(43)地下室门槛内侧距开口端门框4Ocm至50cm处红色斑迹一份,(44)牙齿一颗,(45)左手尸块指甲一份,(46)右手尸块指甲一份,(47)左小腿连脚尸块趾甲一份,(48)绿白相间的校服上衣领子领口提取物一份。
鉴定意见:(1)吴某甲、海某某相对于骨盆尸块软骨所有者的亲权概率均大于99.99%。(2)骨盆尸块软骨、胸腹部尸块肋软骨、左前臂尸块肌肉、右上臂尸块肌肉、左大腿尸块肌肉、右大腿尸块肌肉、汇源果汁瓶内的人体组织、牙齿、左手尸块、右手尸块、左小腿连脚尸块系同一女性个体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3)绿白相间的校服上衣右袖口上的红色斑迹、黑色柒牌长裤上的红色斑迹、劲霸男装纸袋上的红色斑迹、地下室褥子上的红色斑迹、地下室搓衣板上距下沿2cm距西沿5cm处红色斑迹、地下室门扇背侧下沿距远轴端0.1cm至11cm处红色斑迹、地下室门扇背侧下沿距远轴端60cm至7Ocm处红色斑迹、地下室纸箱上距东墙36cm距地面38cm处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以上血迹系前述女性个体所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4)地下室纸箱下木块上距东墙10cm至12.5cm距南墙4cm至5cm处红色斑迹、地下室搓衣板上距下沿9.5cm距东沿0.8cm处红色斑迹抗人Hb实验均为阴性,以上红色斑迹系前述女性个体所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5)被告人靳学勇运动长裤缝上端红色斑迹抗人Hb实验为阴性,该红色斑迹系靳学勇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6)蓝色小猪形LED台灯开关处的粘取物系被告人靳学勇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7)荧光绿底的白色运动鞋鞋内侧的粘取物经DNA检验得到混合分型,不排除含有被告人靳学勇及前述女性个体基因分型。(8)地下室褥子上的红色斑迹二抗人Hb实验为阴性,该红色斑迹经DNA检验得到混合分型,不排除含有被告人靳学勇基因分型。(9)绿白相间的校服上衣领子上的红色斑迹、绿白相间的校服长裤左裤管上端的红色斑迹、东侧卧室花盆内花杆上的红色斑迹、地下室纸箱下木块上距东墙86cm至90cm距南墙7.5cm至10cm处红色斑迹、地下室装有手钳子及螺丝钉的塑料袋距底8cm距其中一边缘3.5cm处红色斑迹、地下室门槛内侧距开口端门框15cm至25cm处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10)被告人靳学勇运动长裤左裤管中段红色斑迹、地下室纸箱下木块上距东墙11.5cm至15cm距南墙5.5cm至8.5cm处红色斑迹、地下室门扇背侧下沿距远轴端30cm至40cm处红色斑迹、地下室床板东边缘距南墙50cm处红色斑迹、地下室门槛内侧距开门端门框40cm至50cm处红色斑迹抗人Hb实验均为阴性,上述红色斑迹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11)地下室门内侧暗锁上方擦拭物、地下室门外侧暗锁上方擦拭物、绿白相间的校服上衣领子领口提取物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12)地下室纸箱上距东墙26cm距地面12cm处1.1cm×O.3cm组织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13)左上臂尸块肌肉、右前臂尸块肌肉、右小腿连脚尸块肌肉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14)汇源果汁塑料瓶瓶口擦拭物系前述女性个体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5)住房入户门外侧的红色斑迹抗人Hb实验为阴性,该红色斑迹系一未知名男子所留。
12、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宁石)鉴(尸检)字(2013)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照片35张)
证实:检验日期:2013年7月12日—7月13日
检验对象:根据被告人靳学勇指认并挖掘出的尸块。
(一)长胜路西侧430米处距沙河沟摆内一包3块尸块;长胜路东300米沙河沟南岸沙坡42米处一包l块尸块;长胜路东500米,右515电线杆南侧下一包9块尸块;锦林二区6号楼2—102地下室桶装尸块一块。
鉴定要求:确定尸源、损伤方式、死亡原因、分尸工具。
送件材料:委托单位依法提供三袋共14块尸块。
检验过程:长胜路西侧430米处距沙河沟摆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头颅、左上臂、骨盆及心脏。
尸体检验:(1)头颅:尸块粘附大量泥沙,尸块长20cm,黑色发长38cm,麻花辫,辫顶部有一黑色发卡,末端扎有一红色橡皮圈。头颅项部自第四颈椎体处环行离断,断端处关节面见多次切痕,前侧自下颌下缘下5cm处离断,皮肤创缘整齐,无生活反映。双眼睑闭合,双眼睑结膜苍白,角膜混浊,瞳孔窥不见,左侧外耳道、口腔内有泥沙,牙齿完整在位,呈玫瑰色,双侧舌骨大角骨折,右侧额顶部见10.5cm×7cm皮下出血。
(2)左上臂:尸块粘附大量泥沙,上端肱骨头外露,软组织缺失,肱骨头关节面见多处切痕,下端肱骨骨质外露,尸块全长29.2cm,肱骨头下缘至左上臂中上段有14cm×8cm皮肤及部分软组织缺失,残存皮肤边缘整齐,无生活反映。
(3)骨盆:尸块粘附大量泥沙,自腰1椎体至坐骨结节处离断,腰1、2椎体软组织缺失,肛门及外阴部软组织缺失,右下腹部、左腹部及臀部皮肤在位,皮肤切缘有多处分支裂创;右髂嵴上方有21cm长复合裂创,左臀部有16cm×11cm三角形皮肤与肌层剥离,平腰3椎体处皮肤沿中线部有12cm长切割创,创口剁开6cm,下创角有三处切划痕,最长为4cm;第3腰椎棘突下13cm、中线右侧6.5cm处有斜横形11.5cm长切划创,其中有5cm裂创剁开1.8cm;盆腔前侧腹部正中有26cm×8cm复合切创;双侧髋臼窝以下肢体缺失,髋臼窝软骨表面有切痕。皮肤软组织断端边缘及皮肤裂创处均无生活反应。骨盆口见一“卐”形标志黑色吊坠;子宫及附件在位。
(4)心脏:置于骨盆内,粘附大量泥沙,自各个大血管根部离断,断端边缘整齐,表面广泛分布针尖样出血点。
(5)解剖检验:头颅:沿冠状方向切开头皮,颅骨完整、无骨折,硬脑膜外无血肿,打开颅骨见硬脑膜完整,脑组织自溶,颅底未见骨折。舌骨:双侧舌骨大角骨折。
(二)长胜路东500米沙河沟南岸沙坡摆42米处用红色塑料袋包裹及衬垫有胸部尸块。
尸体检验:尸块粘附大量泥沙,尸块全长35cm。后侧自第六颈椎至胸12椎体处离断,右侧自肩关节下方沿右侧肋软骨至胸骨柄剑突下离断,胸骨柄中下段骨折,右侧第7、8、9肋骨横断,颈前正中斜向右下方至右腋窝下皮肤存在,颈部右侧、右侧肩胛骨及右腋窝皮肤存在,双侧乳房皮肤缺失,乳房下脂肪及肌肉组织存在,边缘可见明显切割痕;背部软组织缺失;双肺缺失,腹部自结肠处离断,余脏器在位,有不同程度自溶,胃空虚。上述皮肤软组织断端边缘处均无生活反应。胸廓背侧肋骨及脊柱白骨化。
(三)长胜路东500米,右515南隆二回白芨沟果园分支10#电线杆南侧下一包9块尸块;用红色及黑色塑料袋包裹双前臂、右上臂、双手、双大腿、双小腿及脚。
尸体检验:尸块均沾附泥沙;双前臂上下两端分别自尺骨鹰嘴、尺桡骨关节面处离断,骨质暴露,断端关节面有切痕,尸块均长25cm;左手自掌根部离断,至中指末节全长16.5cm;右上臂上端肱骨头外露,部分软组织缺失,肱骨头关节面见多处切痕,下端肱骨骨质外露,全长29cm,上臂后侧有一“L”形21cm长切割创,剁开3cm,无生活反应;右手掌自掌根部离断,至中指末关节全长16cm;右大腿上端股骨大转子外露,下端股骨内外髁骨质外露,全长42cm,大转子下方10cm大腿前外侧有17cm×1.5cm无生活反应的切割创、大转子下方15cm大腿前侧见5cm×4.5cm皮下出血,股骨头表面有切痕;左大腿上端股骨大转子外露,下端股骨内外髁骨质外露,全长42.5cm,股骨头至下方16cm处软组织缺失,切缘整齐,无生活反应,大转子下方15cm大腿前侧见5cm×4.5cm皮下出血,股骨头表面有切痕;左小腿上端胫、腓骨外露,下端至左脚全长42cm,左足背肿胀;右小腿上端胫、腓骨外露,下端至右脚全长42cm,足背及足跟广泛分布片状皮下出血;双足着白色蓝花网状低腰袜子。上述皮肤软组织断端边缘均无生活反应。
(四)锦林二区6号楼2—102地下室桶装尸块一块
尸块检验:“汇源果汁2.5L”桶装饮料共有液体500m1,从桶部中下段剪开取出一块12cm×llcm大小人体会阴部软组织,厚度为1.7cm,其中包括肛门口,阴道口及尿道口,处女膜呈闭锁状。
(五)提取检材及处理:提取下颌左侧第二前磨牙、胸部尸块肋软骨、骨盆尸块软骨、左上臂尸块深层肌肉、左前臂尸块深层肌肉、左手尸块指甲、右上臂尸块深层肌肉、右前臂尸块深层肌肉、右手尸块指甲、左大腿尸块深层肌肉、左脚趾趾甲、右大腿尸块深层肌肉、右小腿连脚尸块深层肌肉、双侧肱骨、双侧股骨、双侧尺骨、汇源果汁瓶内人体组织进行DNA检验。
(六)其他相关检材结果及材料:
DNA结果:根据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结合现场勘验及尸体检验,认定所检验尸块均来源于吴某某尸体。
论证:根据DNA检验结果,确证上述尸块均来源于吴某某尸体。(1)死亡原因:尸检见双侧舌骨大角骨折、玫瑰齿、心脏表面广泛分布针尖样出血点,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为死亡原因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2)损伤分析:尸检见双侧舌骨大角骨折、玫瑰齿、心脏表面广泛分布针尖样出血点,此为致命伤;右额顶、双大腿前侧及双足背皮下出血为非致命伤;尸块断端及尸块多处皮肤切割创均无生活反应,为死后伤。(3)分尸工具:尸块断端皮肤边缘整齐,外露骨质表面有切痕,未见明显砍切痕,胸部及肋骨断面整齐,为切割形成,分析分尸工具为易于操作的锋利的窄刃刀类的刺切器。(4)鉴定意见:吴某某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被分尸。
13、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3899号物证检验报告
证实:2013年8月9日大武口区公安分局将本案现场提取到的浸泡人体组织的液体100ML,塑料瓶包装交由公安部进行物证鉴定,经鉴定在此检材中检出乙醇。
14、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石)公(痕)鉴字(2014)006号手印鉴定证书及照片9张
证实:鉴定日期:2014年4月21日;检材:1996年度石刑初字第1号石炭井区人民法院刑事初审卷宗靳学勇等人盗窃、销赃正卷第156页靳学勇签名页上捺印,照相提取,U盘保存送检。样本:捺印的靳学勇指纹卡右手食指印照相,电子文档U盘保存送检。鉴定要求:审判卷中第156页靳学勇签名页上捺印手指印是否与靳学勇指纹卡右手食指印为同一人所捺印。鉴定意见:1996年度石刑初字第1号石炭井区人民法院刑事初审卷宗中靳学勇等人盗窃、销赃正卷第156页靳学勇签名页上捺印手印与靳学勇指纹卡右手食指印为同一人所捺印。
15、案件指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2013年11月12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被告人靳学勇对一枚黑色“卐”形状吊坠进行指认,靳学勇指认出该吊坠就是其于2013年6月23日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时将黑色“卐”形状吊坠放置死者肠子位置的吊坠。
16、被告人靳学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1)2013年7月12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被告人靳学勇就其故意杀人案件进行现场辨认,靳学勇辨认出大武口区锦林二区6号楼门口绿化带内就是其于2013年6月23日实施故意杀人的现场。(2)大武口区锦林二区6—2—102号地下室就是靳学勇于2013年6月23日实施肢解尸体的现场。(3)大武口区锦林二区6号楼东侧30米,锦林南路80米处就是靳学勇于2013年6月23日实施焚烧被子的现场。(4)大武口区继洪村沙河沟南岸、长胜路东侧500米处;继洪村沙河沟南岸、长胜路东侧300米处;继洪村沙河沟南岸、长胜路西侧430米处就是靳学勇于2013年6月23日实施掩埋尸块的三处现场。
17、案件指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父亲吴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经侦查人员组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吴某某身前所穿的衣物,所用物品进行了指认,经过指认,其指认出绿白相间校服衣服及裤子、荧光绿底白色运动鞋就是其女儿吴某某身前所穿的衣服及鞋子、蓝色小猪形状LED台灯是其女儿身前所用的台灯。
18、人身检查笔录(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份,照片10张)
证实:2013年7月13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靳学勇的人身进行检查,并提取了其指纹和血样,扣押了其作案时穿的黑色运动裤和黑白相间的运动鞋。
19、证人吴某甲、海某某的证言
证实:吴某甲、海某某是被害人吴某某的父母。吴某某,女,回族,2001年1月2日出生,家住银川市,在银川市二十中学上初一,利用业余时间在银川湖滨体校练体育,两个星期体校放假一次。2013年6月23日是休息日,吴某某回家了,23日那天她说下午两点要到湖滨体校训练,早上10点多就要走,她走的时候穿一身二十中校服,校服是绿白相间的,穿白色的球鞋、背一个红色书包,书包内装有书、一条蓝色七分牛仔裤、黑色的短袖衬衣、一件白色短袖T恤、一双蓝色球鞋,一个吹风机、一个烫头的夹板、手机充电器。海某某给吴某某辫了一个辫子,走的时候一切正常。吴某某走后的一个星期海某某用电话联系但一直没联系上,到了2013年7月2日晚上10点多,湖滨体校的刘教练给吴某甲打电话问吴某某怎么还不到学校,是不是在家?吴某甲告诉教练吴某某上个星期就说去学校了并不在家。这个时候吴某甲、海某某开始找孩子,但一直没找到,就到银川市西夏区公安局报案。吴某某的体校同学说6月26日还见过吴某某的QQ上线过。
2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证实:潘某某在大武口区南沙窝锦林一区门口开了一个晨光文具店,锦林一区门口的文具店就有这一家。店内卖着一种削铅笔的小刀,价格是五毛钱。这种小刀的刀把是塑料材质的,上面有“先锋“字样,刀刃长4厘米左右,刀尖是斜面,刀刃上有一厘米长的洞,刀刃上还有一层铁皮固定。这种小刀有四种颜色,分别是黄色、红色、绿色、雪青色。2013年6月23日晚上是否有一名成年男子到店内购买这种小刀,因时间较长,潘某某想不起来了。
21、被告人靳学勇的供述
证实:2013年5月靳学勇通过网上QQ以网名“孤独星”认识了一个网名叫“烂命一条”的女孩,靳学勇告诉女孩自己叫“王钢”,其叔叔是搞装潢的。期间靳学勇又用另外一个QQ号和女孩聊天,那个女孩告诉靳学勇自己叫吴某,不想上学了,想从银川到大武口来找工作,靳学勇就让吴某某打车到大武口锦林一区门口,自己去接她。2013年6月23日下午4、5点钟靳学勇在南沙窝巨浪网吧上网时收到吴某某的信息说她到了,靳学勇当时以“王钢”的叔叔的身份在锦林一区门口接上吴某某,二人在小区周围闲转,靳学勇当时觉得吴某某有点蛮不讲理,爱骂人,比较脏,与网上看到的照片不一样,就不太想管她。后来靳学勇给吴某某买了吃的,在锦林二区6号楼前的树林里,吴某某吃完东西后不想回家,问靳学勇要400元钱,靳学勇说没有钱,吴某某开始骂他并说自己就是烂命一条,有种靳学勇把自己掐死,靳学勇一生气就用左手抓住吴某某的脖子使劲一拧,吴某某的脖子就响了一下,而且嘴角还有血,当时人就没反应了。靳学勇把吴某某尸体抱到锦林二区6号楼2单元102地下室内,想着如何处理尸体,原本想着把尸体抱出去掩埋,但感觉有点沉,就想把尸体分开然后再去掩埋。后靳学勇到锦林一区门口的一家文具店花5毛钱买了一把黄色刀把的铅笔刀,并从外面捡来一条被子铺在地下室的地上,将吴某某的上衣脱光将尸体放在上面,用文具小刀沿着尸体的骨头缝隙割,割不动的地方就用手拧,怕被人发现尸体后知道吴某某是女的,将其生殖器也割下来,就这样将尸体分成了14块,用找来黑色塑料袋和编织袋装上部分尸块,沿着锦林一区旁边的渠坝朝山里的方向走到一处荒地,分了二个地方用手挖的土坑将尸块掩埋;回到地下室用吴某某的书包将剩余尸块装上,走到之前的地方掩埋了,回来的路上将吴某某的书包和手机都扔了。回到地下室靳学勇将吴某某的生殖器放到一个塑料瓶里用白酒泡上,然后把吴某某的随身衣服和分尸用的小刀一起用被子包起来拿到小区南边的荒地上点着烧了。靳学勇在埋尸后曾去扒开女孩的尸体,当时尸体已腐烂了,用棍子将一块5分钱大小的黑色万字牌玉石塞到尸体肠子的位置。后来靳学勇坐车到银川北门一个工地找活并住在工地没完工的楼房里,直到被抓获。吴某某身高有1.58米,15岁左右,扎个马尾辫,西海固口音,上身穿夹克式外套,浅色牛仔裤,白色球鞋和袜子。事发后两天靳学勇还用吴某某的QQ号上网看她的同学有什么反应,但没人留言。
22、现金交款单一份
证实:被告人靳学勇的亲属于2014年4月21日自愿代替靳学勇向法院交纳赔偿款20000元。
23、大武口区殡仪服务中心收据
证实:吴某甲为处理被害人吴某某丧葬事宜花费殡葬服务费6270元。
24、吴某甲、海某某的户籍信息
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海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5、光盘6张
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靳学勇审讯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盘;对被告人靳学勇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制作了光盘;同时调取了案发当日网吧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日网吧拍摄到被告人靳学勇在网吧出入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学勇因琐事对被害人产生不满,采用扼颈的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学勇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靳学勇将被害人杀害后又将被害人尸体进行肢解掩埋,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予以严惩,且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靳学勇的辩护人认为靳学勇可能患有精神类疾病,且靳学勇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0000元,希望对被告人能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靳学勇患有精神类疾病,且无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虽然其亲属自愿代替赔偿,但因其犯罪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靳学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海某某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其中有证据证实的丧葬费为6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被告人靳学勇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学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靳学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海某某物质损失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刀刃残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侯明光
审判员  王丽娟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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